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忠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3年度執字第87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忠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異議人並未收到上開103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判決正本,即遭檢察署傳喚到案執行,其上訴權遭剝奪,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可資參考。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依上揭條文規定,寄存送達,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自民國83年2月22日起,即將其居住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1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且該判決正本並於103年4月24日郵寄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遂於同日將該判決書正本寄存於異議人上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本院
103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規定,上開判決已於103年5月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又上開刑事判決上訴期間為10日,因異議人住所在本院所在地,是異議人就該判決之上訴期間無需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就該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03年5月4日起算計至103年5月14日為止即行屆滿,而異議人既未依法上訴,且檢察官亦未就該案提起上訴,故該案件於103年5月14日即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103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案件全卷查證明確。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
103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確定判決內容以103年度執字第8752號案件指揮執行本案,自難逕指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辯稱其未接獲判決書,而喪失上訴權等語,要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