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水木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且已從事容留、媒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喬裝員警是否有為性交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次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同日查獲之保險套1只,係 李書微 所有,業據證人李書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惟李書微與被告間並不具有共犯之關係,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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