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以新法較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鎮北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後
,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得以該帳號向被害人 陳金盆
詐騙財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
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
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
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
「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
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
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為共同正犯,本案亦毋庸於主文內諭知被告「幫助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犯
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
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
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
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顯徵其對法令禁
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又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造成被害人遭詐騙損失金額達新臺幣18萬4,000
元,實值非難,惟念其所為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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