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建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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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建小字第11號

原告 盧文都

被告 劉仲豪

訴訟代理人 張筑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委託原告施作新北市○○區○○○路00號9樓與68號7樓二戶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告出具工程報價單由雙方議價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原告於111年2月25日進場施作,施工期間被告追加施作升級全室開關、插座、冷氣排水、消防感應器、改電箱及設備安裝(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計63,080元,總工程款為273,080元(21萬元+63,080元),原告於111年7月7日完工,被告迄今僅付18萬元,對於21萬元中之3萬元尾款及追加款項63,080元共93,080元均未支付,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沒有提出工程報價單,兩造都是用口頭協議也沒有簽任何合約,當初約定二戶水電工程做到好是21萬元,剩餘尾款於施工完成驗收後再行給付。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的估價單,被告均未收到看過,被告亦未要求追加任何工程項目,全室開關插座乃包含於總工程款21萬元原告追加工程款部分不是事實,被告都沒有追加,當初談好就是總價21萬元做到好。又原告並未施作冷氣排水工程,係由被告另外找廠商來做,消防感應器也是包含原來的工程項目,室內電箱並未做任何更改,反而因原告將室內電箱之網路源頭線抽拉掉,導致事後網路工程人員找不到網路線,被告請原告前來處理,原告前來也找不到自己抽拉的網路線,甚至破壞被告已施作完成之系統櫃裝潢,被告亦不知原告所指設備安裝為何,所有施工項目均包含在21萬元內。

㈡對於21萬工程款部分,被告付了18萬元,尾款3萬元未付是因為原告沒有通知被告驗收就退場,111年8月23日為原告最後施工日,原告於當日施工後即離開現場,並未與被告完成驗收,反之,被告至現場查驗後,發現有如附表所示缺失,致電及以line通知原告前來修補亦不處理,經被告另委請廠商處理,額外支出費用51,975元,被告請求原告償還此筆修補之費用,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㈢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21萬元,被告另追加系爭追加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計63,080元,被告僅支付18萬元,尚餘3萬元尾款及追加工程款63,080元未付等語,為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其所承作系爭工程之項目及系爭追加工程,雖提出估價單三張及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原告並未能就其真正確實舉證,且衡以前揭line對話截圖,亦未提及任何關於系爭工程之項目及追加工程之事,原告主張另有系爭追加工程款63,080元,尚屬無據;是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除兩造所約定之21萬元外,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3,080元,要無可採。

⑵又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21萬元,已如前述,被告僅給付18萬元之事實,復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欠3萬元工程尾款,即屬有據。

㈡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之尾款有約定驗收完成再給付,迄未驗收,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經通知修補亦不處理,被告已另請廠商處理,支出費用51,975元,被告請求原告償還此修補費用,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則為原告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又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縱認兩造有約定尾款待驗收完成再給付,惟依被告抗辯:111年8月23日為原告最後施工日,其入住大約為原告退場後半年至一年之間,因為還有其他工程,被告大約在112年暑假入住等語(見本院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會同被告再行驗收完成,已屬確定不能發生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萬元之期限,自已屆至。

⑵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如附表所示瑕疵,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光碟影片、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依該光碟影片及照片,除能證明被告曾111年8月31日因找不到室內電箱之網路線而請原告前來處理外,其餘充其量僅能證明有如附表所示之情事存在,然自原告退場至今已有年餘,被告並未確實舉證此等情事確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工作瑕疵;縱認此等情事係屬應由原告負責之工作瑕疵,被告亦未舉證其曾就此等瑕疵通知原告,並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前來修補,而原告不為修補之事實,則其自行找廠商施作安裝「節能電源開關、Risna電話插座墊板、星光插座面板底座、鋁擠燈條(LED)、電燈開關插座、電源插應未供電、磁磚破裂」所支出之費用51,975元,雖提出光銓水電冷氣工程報價單為證,揆諸前開規定,仍無得向原告請求償還此筆修補費用,自亦無得對原告之尾款債權主張抵銷之餘地。

㈢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華民國112年12月0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05日

書記官王春森

附表:

62號9樓

電燈閃爍、電器櫃及玄關開關之開關插座面板斷裂、電路閃爍

、客房之鋁擠燈條(LED)掉落無法坎入、客房電話線插座面板

底座斷裂、客廳安裝電燈開關導致牆壁破裂。

68號7樓

主臥室之開關插座面板斷裂、電視櫃因網路源頭抽拉掉破壞系統裝潢、客房之電源插座未供電、節能電源開關原設備是控制全室電燈開關系統,水電施工錯誤成全室斷電、主臥室電燈開關插座壓關關電壓電燈無應,安裝層架導致磁磚破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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