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51號抗告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何儀龍 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相對人 林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壹仟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原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二三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如附表一所示及關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第三次拍賣公告所列丙標如附表二所示之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一百零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為債務人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素真詹秀惠賴增銓 所有,嗣由相對人及第三人等人受讓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44、1287、1299、1300、1318、1321、1385、4558、4644、4645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與土地合稱為系爭抵押物),經原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相對人以系爭抵押物其中1244(如附表一)、1318(如附表二)建號建物及坐落土地(該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於民國101年3月間向上開債務人所購買,雖其未依約將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然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債務存在,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66萬6,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又原裁定核定擔保金額漏未計算跌價損失338萬元,且 伊得 承受系爭不動產,因停止執行期間可能受有租金損失至少200萬2,000元,亦應一併計入;另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以二拍2,376萬元,至少以三拍金額1,902萬元計算,則扣除原核定之金額後,尚有差額148萬2,000元或45萬5,000元。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及漏未計算上開應命供擔保之金額,均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或終結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程序如附表一所示及第三次拍賣之公告內丙標(下稱系爭丙標)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所有,與抗告人間並無抵押債權債務存在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有民事起訴暨停止執行聲請狀附於原法院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則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尚非無據。抗告意旨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未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相對人未於收受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提起抗告,迄今始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不符該條要件云云,自無可採。
五、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㈠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額為1億4,625萬4,038元,
而相對人聲請停止對系爭丙標之執行程序,於105年6月29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時,系爭丙標正值第三拍,底價為1,902萬元,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於101年買賣時之價金為市價,尚有未洽。且依卷附相對人所提民事起訴暨停止執行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係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原法院卷第9至13頁),而原裁定就本件應停止執行之土地、權利範圍有漏未記載及記載錯誤情事,亦有未合,應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另斟酌相對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擁有二停車位,每個150萬元,核算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系爭不動產無法變價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損害,斟酌系爭異議之訴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是以相對人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477萬1,000元【計算式:2,202萬[1,902萬+300萬]×5%×(4+4/12)≒4,121,000】。
㈡抗告人稱原裁定漏未計算跌價損失338萬元,且伊得承受系
爭不動產,因停止執行期間可能受有租金損失至少200萬2,000元,亦應一併計入云云。惟系爭丙標之漲跌與幅度,屬抗告人臆測與推估,非可憑信,而租金損失一節,抗告人迄未承受如附表二之相對人財產,難認有此損失可言,均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有前揭未當,自難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文珠附表一: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6046.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4/144,000),及同段344地號、面積437.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1,000,000)之土地,與其上同段1244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層房屋(權利範圍1,154/100,000)及共用部分建物。
附表二: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6046.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51/144,000),及同段344地號、面積437.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000)之土地,與其上同段1318建號即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共用部分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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