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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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被告劉文達於原審坦認犯行、同案被告 羅仕官 之供述、證人江錦龍、吳啟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至7頁、第9至12頁、第37至38頁、第60至61頁、第87至88頁、第109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扣案瓦斯噴燈1個、寶特瓶1個、打火機補充油1罐、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20至23頁)等證據,認定被告劉文達、羅仕官與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江錦秋因商業糾紛,劉文達、羅仕官為向江錦秋表達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28日21時37分,由劉文達持盛裝稀釋香蕉水之寶特瓶及打火機補充油、由羅仕官持瓦斯噴燈,一起前往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辦公處所。適江錦秋不在上址辦公處所內,僅江錦秋之弟江錦龍及友人吳啟忠在場。劉文達認為江錦龍與前述商業糾紛亦有關聯,便朝江錦龍潑灑稀釋香蕉水,且不慎噴到在旁吳啟忠之眼睛(檢察官起訴書將潑灑稀釋香蕉水之人誤載為羅仕官,且乏證據證明吳啟忠因而受有傷害)。劉文達復以情緒性言詞大聲地向江錦龍表示自己對合約簽定及履行過程之不滿,羅仕官則站在劉文達身後試圖點燃瓦斯噴燈。江錦龍、吳啟忠以為劉文達、羅仕官打算放火,擔憂自己之生命、身體受害,而感到害怕之犯行,核被告劉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劉文達與同案被告羅仕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審酌被告劉文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商業糾紛,竟以潑灑稀釋香蕉水及持瓦斯噴燈之方式恫嚇他人,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劉文達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不諱,頗有悔意;兼衡被告劉文達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至扣案瓦斯噴燈1個、寶特瓶1個、打火機補充油1罐,雖為被告劉文達所有,然該等扣案物均為一般生活用品,主要用途仍係作為修繕、填充使用,僅於犯罪之特殊情況下,喪失其正當目的,尚無宣告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細繹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其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達與同案被告係以潑灑稀釋香蕉水於告訴人身上,並試圖點燃瓦斯噴燈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其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係通知將加放火之惡害於告訴人,其犯罪手段惡劣,且造成告訴人深感畏怖不安,且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始終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對己身所為有何反省檢討,原審未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惡劣,犯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僅量處拘役30日,無法反應被告所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原判決自有對刑法第57條裁量不當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有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檢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手段惡劣,犯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經核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尚有違誤等語,自非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