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二號再抗告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何儀龍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再抗告人 林世勳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五一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執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二年度司拍字第一五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為債務人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劉素真詹秀惠賴增銓 所有,嗣轉讓予再抗告人林世勳及其他訴外人取得所有權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二四四、一二八七、一二九九、一三○○、一三一八、一三二一、一三八五、四五五
八、四六四四、四六四五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抵押物),由該法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二三四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林世勳以:系爭抵押物其中一二四四(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一三一八(第三次拍賣公告之丙標,如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於民國一○一年三月間向上開債務人所購買,雖未將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惟伊與中和農會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伊已向新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經新北地院裁定准許,中和農會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林世勳以上開事由向新北地院提起異議之訴,有民事起訴暨停止執行聲請狀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則林世勳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無據。中和農會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六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三十八元,而林世勳聲請停止對附表一及附表二抵押不動產之執行程序,附表二房地第三拍底價為一千九百零二萬元,第一審裁定以系爭不動產於一○一年買賣時之價金一千六百九十二萬元為市價,尚有未洽。另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為二停車位,每個一百五十萬元。斟酌系爭異議之訴標的價額已逾一百五十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一年四個月、二年、一年,該停止執行而致執行延宕期間為四年四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中和農會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四百七十七萬一千元,應依此酌定林世勳提供之擔保金額等詞。爰將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改裁定命林世勳以四百七十七萬一千元為中和農會供擔保後,新北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二三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林世勳所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七號異議之訴事件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查中和農會執新北地院一○二年度司拍字第一五三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該裁定准許拍賣之抵押物包括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見新北地院卷八至一七頁),中和農會對之聲請執行(見同上卷三八、四○頁登記簿謄本),林世勳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亦為附表一、附表二(見同上卷三頁停止執行聲請狀)。原法院認林世勳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附表一、二扺押物之執行,應依該不動產之價值認定中和農會可能發生之損害數額,酌定擔保金額,自無不合。林世勳再抗告意旨稱:附表一非執行標的云云,尚非可採。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再抗告意旨,各自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魏大喨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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