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金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戴金印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民國105年6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戴安全帽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安業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戴金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查卷第6、7、22頁,原審卷第18至20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8月6日核發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10、13至16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戴金印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核戴金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本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戴金印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安全,且戴金印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兼衡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
三、戴金印上訴意旨略以:其任職於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父母親均已高齡80,身體狀況欠佳,皆無工作與謀生能力,需仰賴其照料,105年6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慶祝朋友生日,一時興起舉杯同慶,喝了幾杯啤酒,再次觸犯酒後駕車罪,希望能從輕發落,蓋短期自由刑之宣告,均施之於情節輕微之犯罪人,一旦入獄,耳濡目染,沾染惡習,殊失刑罰之本旨;又犯罪情節輕微即置諸囹圄,將失去固有之人格、名聲、信用,以及生活地位,未免過苛,不如從輕發落,以觀後效,並可促發其改過向善之決心,有利於家庭之健全、穩定;況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有心悔改,且兼顧職業、家庭,非不可量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併科罰金20萬元,或將得易科罰金之金額提高至最高度之3000元折算1日(併科20萬元及易科罰金54萬元,總額74萬元),應可達到懲罰及警惕效果,又能兼顧其事業、家庭於不墜,為此請求法院從輕發落,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衡酌前揭各項犯罪情狀,就戴金印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況戴金印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店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院99年度交簡字第5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及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並均已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竟猶未能記取教訓,珍惜先前獲致之寬典,反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足認仍心存僥倖,漠視法令禁制,復有累犯加重事由,原審因此判處有期徒刑7月,自屬在適法範圍內之裁量權行使,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戴金印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等具體事由,徒以原審已詳為衡酌之個人暨家庭因素為由,空言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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