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振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振廷(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法提起再審: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是否確非警察,顯有證據未及調查斟酌之失:原確定判決援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民國104年9月18日新北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可確認「阿哲」非屬新北市警局轄區之警察,然無法確知是否確非警察,原確定判決漏未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以確認「阿哲」非警察,即率認「阿哲」確實僭行公務員職權,又於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阿哲」確非警察之情況下,既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本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竟憑上揭函文,率爾認定聲請人與「阿哲」共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均嫌速斷;又「阿哲」雖身穿載有「刑警」字樣之黑色背心,並向告訴人 許博浩 (下稱告訴人)自稱係新北市警局員警,惟衡諸警察法規中之警察職務,並不包含協助債權人向債務人討取債款,是「阿哲」陪同聲請人向告訴人請求償還債務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務罪;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阿哲」是否非員警及其是否確實僭行公務員職權,即逕認定聲請人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顯屬率斷,且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退步言之,縱使「阿哲」確非員警,惟聲請人與「阿哲」是在酒店偶然結識,且與「阿哲」同行前往酒店之人都是叫「阿哲」長官,且「阿哲」與其友人前往酒店消費時跟其他人都是在講警察勤務之事,聲請人與「阿哲」並非私交甚篤之友人,並不知悉「阿哲」之真實姓名、年籍與身分,聲請人因確信「阿哲」為警察,而向其請教相關之法律問題,「阿哲」表示因聲請人不懂法律,遂主動陪同聲請人去向告訴人催討債款,聲請人依據「阿哲」之言行舉止,於主觀上認知其為員警,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是聲請人主觀上對於「阿哲」冒充公務員並行使其職權一事,並無認知與意欲,自無成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務罪之共同正犯可言。
㈡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詞係因與聲請人和解,且共犯逃匿在外,持有疑似槍枝,畏懼報復而迴護聲請人之詞,認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之證詞不足採信,聲請人就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部分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已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有違誤:告訴人確實積欠聲請人4萬元債務,聲請人始以車輛需要維修為由,要求告訴人向其雇主 陳立員 借款以清償債務,此據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104年11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告訴人並表示係因聲請人向其催討3萬5,000元之際,未講明詳細原因,故其會錯意;倘若告訴人確有袒護聲請人之舉,當可證稱其與證人 林采緹 之債務非僅有20萬元,然其就此部分並未為袒護聲請人之證詞,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聲請人係本於合法權源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其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當不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請准撤銷原確定判決,改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惟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查本件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雖附具原確定判決影本,惟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違背規定,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查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並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以確認「阿哲」是否確非警察,顯有證據未及調查斟酌之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第一審法院將萬里新機車行之監視光碟與擷取畫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詢擷取畫面中之男子(即「阿哲」)是否為警察,嗣內政部警政署函轉新北市警局一併回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本局全面清查各分局(直屬大隊、隊)偵查隊,尚未有與照片相符之警察,研判照片之男子,應非本局員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18日新北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63頁),足認「阿哲」並非服務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屬分局之員警,其確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是原判決顯已就「阿哲」是否為新北市警局員警為調查審酌甚明,況且,縱使「阿哲」確具警察身分,但其身穿新北市警局背心,冒充新北市警局員警,向告訴人恫嚇稱伊為刑警,若告訴人不償還60萬元,將帶告訴人回警察局等語,仍屬僭行公務員職權,是聲請人所指漏未函查「阿哲」是否警員乙節,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刑,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指摘原確判決取捨證據及論斷,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應係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