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九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街羊肉店飲用酒類後,明知斯時其精神狀態已因服用酒類致反應遲鈍且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甲○○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往臺南市○○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與龍保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發現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八三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警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曾因相同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仍再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且本次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八三毫克,除遠超過標準值外,更較前次遭查獲之每公升○點七一毫克高出許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六三七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足認被告對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之刑罰,非但不知引以為戒,反而一再置大眾行車安全於不顧,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僅較前次判決多出十日,量刑過輕之不當,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甫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然未因前案判處拘役刑罰而知所警惕,惡性非輕;及其為警欄檢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三毫克、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蔡直青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