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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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憲琮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孔憲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孔憲琮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確定。詎孔憲琮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之106年5月6日凌晨3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中山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於交岔路口,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盧明揚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以致孔憲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盧明揚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而肇事,盧明揚並因車輛猛烈撞擊而受有頸部扭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孔憲琮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盧明揚撤回告訴,而未經起訴)。詎孔憲琮於駕車肇事後,明知盧明揚因駕駛的車輛遭猛力撞擊,勢必成傷,竟因擔心另案宣告之緩刑,可能遭到撤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盧明揚之傷勢狀況,亦未對盧明揚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自己姓名或聯絡方式,即將駕駛的上開車輛棄置於現場,徒步奔跑離開。嗣因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明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孔憲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對上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偵查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明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9至第11頁、第15頁、第34頁、第18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
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為頸部扭挫傷、右前臂擦傷,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4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逃離現場,衡情不會招致嚴重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因年輕思慮不週致罹重典,再被告事發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17,500元,並已於
106年5月11日給付告訴人11萬元,而獲得告訴人的原諒,此經告訴人表示:伊已撤回過失傷害的告訴,被告的犯後態度良好,也很有誠意,希望從輕量刑,並給被告緩刑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頁),且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足認被告犯後付出相當努力彌補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面臨閃光紅燈,未
暫停讓幹道的告訴人先行,而告訴人面臨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與告訴人俱有過失,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即逕自棄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緩刑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而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1萬元,足認已付出相當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擔心可能因本件而影響另案宣告之緩刑效力,被告之犯罪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與擔任司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 交訴 字第 330 號判決(106.11.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 交上訴 字第 295 號(107.03.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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