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集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集治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夏集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2日10時許,至 陳雅雯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宅外,先拆卸住宅氣窗後,鑽爬侵入住宅1樓廁所內,適為陳雅雯之婆婆 廖阿粉 撞見,便向廖阿粉佯稱是欲去2樓房間檢查水管有無漏水,於取信於廖阿粉後,隨即至陳雅雯使用之2樓房間,徒手竊取陳雅雯所有放置在防潮小盒內之金戒指3只、鑽戒1只,得手後駕駛其妻 陳惠琬 所有牌照號碼AJR-3057號自小客車逃逸。嗣其將金戒指3只持往 柯瓊珠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國寶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2,820元;將鑽戒1只持往 張瑞樺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天一當舖」典當得款1,000元,所得款項已全部賭博輸光。嗣陳雅雯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帶同夏集治至「國寶銀樓」、「天一當鋪」取回金戒指3只、鑽戒1只(均已發還陳雅雯)。
二、案經陳雅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夏集治、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⑴案發地旁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見偵卷第52至55頁)、刑案現場相片9張(見偵卷第42至46頁)、牌照號碼AJR-3057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記車籍車主陳惠琬,見偵卷第56頁);⑵國寶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見偵卷第49頁)、刑案相片2張(被告帶同員警至國寶銀樓取贓情形,見偵卷第47頁);⑶天一當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當舖電腦客戶資料翻拍相片3張(見偵卷第50至51頁)、刑案相片2張(被告帶同員警至天一當舖取贓情形,見偵卷第48頁);⑷翻拍金飾買入登記簿相片(見偵卷第46頁下方);⑸翻拍質當物品單據相片(見偵卷第51頁下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天一當舖扣得鑽戒1只,見偵卷第28至32頁);⑹陳雅雯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0頁),均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夏集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核與⑴告訴人陳雅雯於警詢指訴情節(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證人廖阿粉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證人柯瓊珠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證人張瑞樺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⑴案發地旁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見偵卷第52至55頁)、刑案現場相片9張(見偵卷第42至46頁)、牌照號碼AJR-3057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記車籍車主陳惠琬,見偵卷第56頁);⑵國寶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見偵卷第49頁)、刑案相片2張(被告帶同員警至國寶銀樓取贓情形,見偵卷第47頁);⑶天一當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當舖電腦客戶資料翻拍相片3張(見偵卷第50至51頁)、刑案相片2張(被告帶同員警至天一當舖取贓情形,見偵卷第48頁);⑷翻拍金飾買入登記簿相片(見偵卷第46頁下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國寶銀樓扣得金戒指3只,見偵卷第34至38頁);⑸翻拍質當物品單據相片(見偵卷第51頁下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天一當舖扣得鑽戒1只,見偵卷第28至32頁);⑹陳雅雯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被告夏集治所為犯行既係拆卸住宅氣窗後鑽爬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即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漏列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要件,應予補充。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害他人居住安全非輕,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竊得財物價值及告訴人陳雅雯已取回贓物並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0頁告訴人書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金戒指、鑽戒雖均已發還告訴人,惟被告變賣金戒指之價金12,82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典當之鑽戒係由被告之妻支付1,000元而得回贖,故僅就12,82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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