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行「現場照片220張」應更正補充為「現場照片2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瑞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1月18日上午8時45分許前某時於不詳地點飲酒後,先於106年1月18日上午8時45分自其住處出發至菜市場買菜後返家,復接續於同日9時10分許,再度自住處出發至菜市場買完菜後返家,其於飲酒後在同日接續騎車上路,均係同一次飲酒後所為之駕駛行為,且時間既均在酒後之同一日而為,侵害同一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車上路,並不慎與 吳光遠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吳光遠未受傷害),已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復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殊值非難;且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與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6年度偵字第7834號被告王瑞昇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昇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上午8時4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仍於106年1月18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其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住所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不慎與吳光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隨即離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通知王瑞昇到場,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瑞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口腔癌,中山醫院有開給我嘴巴的麻醉藥,那個傷口無法癒合。用4瓶藥品加上1瓶生理食鹽水,含在嘴巴裡面(庭呈藥品Xylocaine玻璃瓶1瓶、必達定漱口水)」、「106年1月18日早上8點半在我家有服用該麻醉藥,當時我大概含1杯衛生杯的量,含完之後再用中山醫院開的必達定漱口水,我含完並漱口後約8點45分就騎車出門去買菜」云云。然查:
本署就上情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略以:「本院醫師所開立之麻醉藥(xylocain)加於食鹽水,並不會產生酒精成分,導致酒測異常結果」等內容,有該醫院106年7月1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5944號函1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2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佳欣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