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博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74號、106年度執字第17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博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受刑人曾博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先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受刑人附表1部分原係經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8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民國105年7月13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受刑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之106年7月12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然受刑人於遵守或履行期間內竟未遵守或履行上開事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56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且附表1、2所示原確定判決已分別從輕量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月、3月,有該二刑事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因認本件應執行刑以定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宜,以達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目的,並符比例原則,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6月28日│106年08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撤緩│臺中地檢106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偵字第362號│字第529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2│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3│││事實審││9號│0號│││├────┼──────────┼──────────┼──────────┤││判決日期│106年09月12日│106年09月2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2│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3│││判決││9號│0號│││├────┼──────────┼──────────┼──────────┤││判決│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30日││││確定日期││││├───┴────┼──────────┼──────────┼──────────┤││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16999號│第172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