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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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為警在上址查獲」應更正為「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樹德保齡球館外查獲」、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6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351號鑑驗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育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警方坦承犯行,接受警方採尿送驗,業據警詢調查筆錄載之甚明,核屬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供稱本件毒品係向綽號「差一摳買多多」之男子購得,惟因被告無法提供該名嫌犯身分,故檢警自無法因其上開空泛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等毒品上游等節,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8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50141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8月31日中檢宏敬興106毒偵692字第99645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且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論罪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竟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0.1992公克,驗餘數量0.196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35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2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上揭用以裝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用以裝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會沾黏殘留上開包裝袋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毒偵卷第13頁正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692號被告張育仁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967公克)及吸食器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仁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967公克)及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矯正簡表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為0.19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6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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