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温惠貞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黃楠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黃啓信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温惠貞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
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
定自民國105年3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6年7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16,303元後,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於晨間廚
房早餐店,每月薪資為16,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且聲請人102及105年無所得,103年有所得900元、
104年有所得750元,其於99年8月31日迄今均投保勞保於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000元、低收身障補助8,499元;且因其成年子女2名均為低收入戶,故聲請人每月各領有低收補助款6,115元。另名成年之子每月資助房租4,000元,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6年6月12日屏市社字第10632178600號函可參,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43,729元。至於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支出、房租及扶養費共計41,344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至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金額11,448元、11,448元及12,38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7,000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稽,且該屋係供聲請人及其仍在學成年子女共同居住,該租金數額未逾一般行情,得予列計。又聲請人育有成年子女2名,年約21、22歲,該21歲之子102、103年無所得,104年有所得7,150元,另名22歲之女,102年有受領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514,625元,103年無所得,104年有所得8,125元,現均在學,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學證明書及學生證影本可佐。又該名22歲之女,固領有聲請人前配偶過世時所受領之保險金,然該保險金業於102年4月間用以清償其前配偶之私人借貸,亦據其提出本院認證書及清償證明為證,堪信為真。是以,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該等子女之父已過世,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標準金額計算,聲請人105至107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房租及扶養費為41,344元、41,344元及44,164元(計算式:11,448×3+7,000=41,344;12,388×3+7,000=44,164),則聲請人主張大抵相符之41,344元,洵堪採信。
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房租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2,385元(計算式:43,729-41,344=2,385)。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2年12月至104年11月間之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陳稱於夜市工作,每月所得約18,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102至104年僅有所得1,650元,勞保投保於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業如前述,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104年6月至11月,每月領有低收身障補助8,200元,且3名子女為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費補助每名5,900元,有屏東縣政府105年11月23日屏府社助字第10578091300號函可佐,應予列計。則聲請人102年12月至104年11月間可處分所得共為1,002,000元(計算式:【18,000+4,000+5,900×3】×24+8,200×6=1,002,
000)。至其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則以102年至104年最低生活費10,244元、10,869元及10,869元為計算基準。且聲請人有租屋必要,業如前述,爰以前揭房租計算。又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現年約21、22歲之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另名現年約24歲之子,固於103年2月成年,有戶籍謄本可參,惟其於105年7月前仍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費,亦有前開屏東縣政府函文可佐,堪認仍在學,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之女至遲於102年4月受領其父過世之保險金,業如前述,堪認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獨力負擔。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房租及扶養費共為1,208,924元(計算式:10,244×4+10,869×【12+11】×4+7,000×24=1,208,924)。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後,已無剩餘,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所稱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
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
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而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於違反上開法定義務時,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經查:⒈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於101年5月16日由聲請人變更為其子,其餘保單則無要保人變更之情事,有上開公司之函文及陳報狀可參。是以,上開保單變更要保人之時間,係早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承上說明,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又聲請人雖用其前配偶之保險金清償其前配偶之債務,惟該保險金既給付予其成年之女,自非聲請人之財產,且其履行前配偶之遺言以清償債務,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故本件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6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固認依聲請人提出之更生
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惟審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為判斷依據。而聲請人提出之清償總額雖低於本院認定之數額,惟此情僅能認聲請人於衡量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清償能力後,所提出其可負擔之數額,尚難以此即認聲請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況且,縱其提出數額未達可認盡力清償之標準,惟揆開說明,至多僅能認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認有違反前開法定義務致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甚為灼然。
三、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旻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