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玉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玉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玉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毒品人口在場」之記載後,應補充為「尤玉峰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7年5月13日恆警偵字第10730893800號函檢送偵查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前揭偵查報告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雖勾選「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惟與前揭偵查報告不符,是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之勾選有所違誤,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9號被告尤玉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毒偵字10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凌晨4時至5時間某時,在屏東縣○○鄉○街村○○道路之養殖場工寮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另案查緝毒品,於106年8月16日6時50分許,在上開工寮旁,發現尤玉峰與其他施用毒品人口在場,經警方徵得尤玉峰同意後,於同日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玉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8月16日8時20分許排放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偵查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前開客觀事證,均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3年9月11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一犯);又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犯)等情,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準此以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即103年9月11日)雖已逾5年,然其一犯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後5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舉係於前次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後5年始行發生,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逕予訴追,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卷附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