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72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景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原訴字第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9號詐欺案件中之扣押物IPHONE6S手機1支、IPAD平板1個及SIM卡2張,為聲請人(即被告高景昊)所有,且無扣押之必要,因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未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上開案件,確由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並已辯論終結,然因部分被告(其中亦包含聲請人)稱有意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之故,本件爰訂於民國
107年10月4日宣判,既尚未判決,自無聲請人所主張「已判決確定而未諭知沒收」之情形,且該等物品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並無法完全排除該扣押物品與本案之關連性,仍有可能作為日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本案犯行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可資依憑之證據,或用以抵償其應沒收價額,從而,為供日後審理所需,乃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裁定准予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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