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連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2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北路428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闖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攔停稽查,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地左轉進入中正北路428巷,當時人行道綠燈還有3、4秒,便左轉,而且前面還有車子,此時警員從後面追來,問我是否有駕照,否則要開無照駕駛,伊說有駕照,隨後問我身分證號碼,我口頭報出,警員並無查證屬實是否本人,也未上報上級,若我有闖紅燈,請警員拿出證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對於其曾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北路428巷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並自中正北路左轉進入中正北路428巷後為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得信有此事實存在。異議人從不否認其轉彎後路段燈號已轉變為紅燈,惟辯稱:伊係綠燈尚有3、4秒即要轉彎,因為剛好有一輛車要過,所以就停下來讓另一輛車過,因為車子已經轉彎一半在中間,變黃燈,之後一定要轉完,伊並沒有紅燈右轉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員警 謝智文 到院具結證稱:「當時伊騎車從428
巷往中正北路時,我這個方向的號誌是綠燈,就看到異議人從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轉進來,因我這方向是綠燈,所以異議人的方向一定是紅燈,並沒有看到異議人在等另一輛車等語明確在卷。證人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原無任何宿怨仇隙可言,發現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純因偶然位於該地執行勤務而致,其當無在執行勤務中,濫行舉發異議人之任何不法動機,甚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且其所述之間復無足為影響陳稱憑信性之嚴重瑕疵,自屬可採,是異議人辯稱,綠燈時通過,一半在等另一輛車云云,自不足採。
㈡再查,紅綠燈之秒數設計,於綠燈後,會先變換為黃燈,其
目的是讓行車人能夠於綠燈通過時,通行完畢。而本件異議人自承通行完畢已為紅燈等語,是異議人辯稱:綠燈還有3、4秒就轉彎云云,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憑信。
㈢異議人雖又辯稱:警員未提出證據證明伊違規云云。惟按汽
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且交通法令並未明文限制警員取締、舉發交通違規情事之方式,而賦予警員針對不同違規情事而選擇執行方式之權限,並非所有違規均應以拍照等方式舉證。蓋因交通違規態樣萬端,違規車輛之種類容有不同,違規時、地之差異亦影響現場光線、天候、路況等具體狀況,並非所有違規情事均適宜以拍照之方式舉證,此舉證方式之彈性空間賦予值勤警員裁量之權限,使警員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時、地差異性,選擇最有效之方式進行蒐證、舉發,況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在道路上蛇行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查本件異議人闖紅燈後,經警員謝智文以目視確認而舉發,復到庭具結作證,所證情節堪予採信,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且警員係同時考量自身及車輛駕駛人之安全、本件違規行為之驟發性、取締攔停之急迫性等一切情狀,始未以拍照之方式舉證,經核其考量因素尚屬合理正當,並非恣意妄為或心存僥倖之決定,是其採證與舉發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不當之處,自毋庸再以拍照或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之方式舉證。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曾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相關情節,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認異議人存有本件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可言,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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