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謝守賢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雄簡字第23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3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芷萱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52,055元,及其中144,614元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7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
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現金
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144,614元
及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權復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挺鈞公司),嗣挺鈞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
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現金
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債權讓與公告2份、往來
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答辯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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