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具保人 鄭婠敏 右具保人因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鄭婠敏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緣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罪嫌經逮捕到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由具保人鄭婠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上開檢察署刑保字第九0000八八一號)。
二、茲因被告於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無故未到案(同時通知具保人,但具保人表示無法聯絡被告出庭),被告顯已逃匿,自應依法沒入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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