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蔡文燦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甲○○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起至下午六時止,在新竹縣竹北市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迨至同日下午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時許),行經新竹縣○○鄉○○村○○鄰○○路○○○○號 陳萬淮 住宅前,因受酒精之影響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且對於車輛之操控能力亦顯著減低,竟往左衝撞陳萬淮住宅,致該宅鐵門、木門全毀,被告甲○○清醒後,即向陳萬淮認錯,表示將賠償其損失,即倒車出門(毀損陳萬淮所有之住宅鐵門、木門部分,經檢察官以告訴人陳萬淮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因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甲○○衝撞陳萬淮住處後,因認其胞叔即被害人 羅盛遠 所分得之土地於興建高鐵徵收時,取得較高之補償金而感覺不公平,竟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將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轉沿文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俟抵達文山路一一五0號羅盛遠住處前,即向右衝撞該住處大門,幸羅盛遠之子 羅淮聲 及其妻 羅賴雲妹 即時跳開,始未遭撞擊,惟羅淮聲仍遭玻璃碎片割傷,致右中指及無名指間二處受有各約一公分之撕裂傷、左手肘受有不規則割傷約三公分,羅淮聲正擬與被告理論,被告竟又將貨車自客廳往前開,向前衝撞客廳裏面房間隔板,致羅盛遠住處鋁門、玻璃門、房間隔間毀損,羅盛遠之妻 羅呂田妹 當時正在房間內休息,受到驚嚇致血壓上升,經送醫急救後始脫離險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毀損羅盛遠住處鋁門、玻璃門、房間隔間部分未據羅盛遠提出告訴,傷害羅淮聲部分經告訴人羅淮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均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
二、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固記載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毀損陳萬淮所有之住宅鐵門、木門、毀損羅盛遠住處鋁門、玻璃門、房間隔間、傷害羅淮聲及殺人未遂行為,惟依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被告甲○○毀損陳萬淮住處鐵門、木門;羅盛遠住處鋁門、玻璃門、房間隔間,另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及割傷羅淮聲之右中指及無名指、左手肘,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告訴人陳萬淮、羅盛遠、羅淮聲均已當庭撤回告訴,自不得再行追訴,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足認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範圍並不包括毀損陳萬淮、羅盛遠住處門扇及傷害羅淮聲身體部分,而僅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殺人未遂罪嫌行為。且依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甲○○第二次衝撞地點,係羅盛遠住處,同屬鄉村地方之透天厝一樓,按鄉下人於夜間,通常較少外出,且當時羅盛遠全家除羅呂田妹外,餘皆在客廳內看電視,被告理應看到屋內有燈光,知道有人在客廳活動,竟仍為之,自有預見其所為可能將屋內之人撞死,猶仍為之,足見若羅盛遠家中確有人因此死亡,亦不違被告之本意,故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自亦可認公訴人係以被告意圖以駕車衝撞 羅遠盛 住處為方法而殺害屋內之人涉有殺人未遂罪嫌而提起公訴,尚不及於案發時在屋外之羅淮聲及其妻羅賴雲妹部分。又起訴二犯罪事實,其中業經判決確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行為,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之罪,為獨立數罪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內容,係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部分不服,本院自應就起訴事實所載殺人未遂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 於右揭 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衝撞被害人羅盛遠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係基於殺人意思而實施衝撞行為,並以案發當天是渠農曆生日,當天堂弟找渠去喝酒致醉,只記得第二天醒來已經在醫院等語置辯。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業據證人陳萬淮、羅盛遠、羅淮聲、羅賴雲妹、羅呂田妹及到場處理之警員 劉約瑟 指證,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再案發時間為星期六晚上七時許,地點○○○鄉○○○○道路,被告先撞到陳萬淮住處後,復調頭將車開往羅盛遠住處衝撞,而羅盛遠住處同屬鄉村地方之透天厝一樓,按鄉下人於夜間,通常較少外出,且當時羅盛遠全家除羅呂田妹外,餘皆在客廳內看電視,被告理應看到屋內有燈光,知道有人在客廳活動,自有預見其所為可能將屋內之人撞死,竟仍為之,足見若羅盛遠家中確有人因此死亡,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被告第一次衝撞陳萬淮住處後,已向陳萬淮表示撞錯,可見其當時應已清醒,且其在羅盛遠屋內,竟又向前衝撞,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為其論據。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三六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陳「(今年六月一日當天你是否在竹北市的溪州橋邊喝酒
?)是的。」、「(從你喝酒的地點要○○○鄉○○○路要如何走?)以前我都走小路,現在小馬路都挖掉了,變成要走東興路再接文山路。」、「(所以就是從竹北往芎林方向行駛?)是的。」、「(東海窟是在哪裡?)東海窟是在東興路中間。」、「(那你當天六月一日喝完酒,就是走東興路往文山路行駛?)不是,我習慣都是走小路。是從竹北那邊就有小路接隘口,隘口那邊又有小路可以接文山路。」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並有被告當庭所繪製之路線簡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且證人陳萬淮於偵查中亦指稱,被告是從東海窟方向開過來等語(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反面),是被告於駕駛車輛衝撞被害人羅盛遠住處前,曾先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可認定。
㈡被害人羅盛遠住處查係位於文山路一一五0號,陳萬淮住處則位於文山路一一
一0號,倘由文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先經過被害人羅盛遠之住處,始到達陳萬淮之住處,此據證人陳萬淮於偵查中陳稱「我想他(指被告)可能開過頭,因為羅盛遠家已經過了。」(偵查卷第七六頁反面),證人羅淮聲於警訊中指稱「我當時與我妻子羅賴雲妹一同在大門外,看見一部自小貨車由芎林往竹北方向(即東往西方向)立即衝撞我家大門,我與妻子立即跳開,險遭衝撞。」(偵查卷第十三頁),且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五頁反面),是被告係駕車先衝撞陳萬淮住處,再折返改行文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後又衝撞被害人羅盛遠住處,至臻明確。再查,據證人羅淮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住處)往東邊一排都是房子,有十幾間都是連在一起,往西只有一間房間,再來就是巷子。」(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並參之偵查卷附現場照片(偵查卷第八八頁),文山路一排既均為住家房屋,被告竟能在十餘間相似之房屋中,衝撞至被害人羅盛遠住家,顯非巧合所致。況據證人陳萬淮於警訊中陳稱「當時我家中鐵門關上,但是有打開一扇門,忽然就有一部自小貨車衝撞進來,然後跟我說撞錯家了。」,嗣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被告車頭開過木門過後,他下車有猶豫一下好像發覺撞錯了,他當場有表示要賠償,就開車離開。」、「(你們家與那一家被撞之房子隔了多遠?)約一百公尺,約十戶人家。」(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七十六頁反面),依被告於撞入陳萬淮家後尚知表示「撞錯家」並旋即駕車折返於一排相似之房屋中衝撞被害人羅盛遠住家之事實,固足以認定被告係故意駕駛車輛衝入被害人羅盛遠住家,核非酒後失控而不慎衝撞之行為,然被告於駕駛車輛衝撞羅盛遠住處時,是否基於殺害屋內人員性命之意圖,仍應賴積極證據為證。
㈢被告甲○○與被害人羅盛遠為叔侄,且據證人羅賴雲妹於原審調查時證稱「(
當時)因為他(被告)有喝酒,所以一直在罵,但我不知道他在罵什麼。」、「(他之前常去你們家?)偶而會來,沒有常來。他有幫我們安裝過抽油煙機和瓦斯爐。」、「(你們家客廳的傢俱的擺放都沒有變動過?)沒有。」(原審卷第十八頁),是依被告甲○○與被害人羅盛遠關係及來往情形,被告對被害人羅盛遠家中傢俱擺放位置、屋內人員可能所坐位置均應有所知悉,然觀諸卷附被害人羅盛遠住宅遭衝撞之照片(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三十頁),被告衝撞進入被害人羅盛遠住處時,其行經之路徑係通過被害人羅盛遠住處內坐椅、茶几至電視間之走道,而該走道較寬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是除該住宅二道門遭撞毀外,該住宅客廳傢俱並未有損毀之情形,果其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應會駕車往客廳置有椅子等通常有人休息或所在之處撞擊,且依現場照片(同上卷第三十頁)顯示,於被害人羅盛遠住處門前,復留有被告煞車所留輪胎痕跡,足見被告於衝撞入被害人羅盛遠住處前片刻,並有急速踩踏剎車以減速之舉,則被告甲○○主觀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縱使屋內之人因其駕車衝撞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意思,即非無疑。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行為時係在星期六晚上七時許,地點係在鄉間,且被害人羅盛
遠全家除羅呂田妹外,其餘人員皆在客廳看電視,被告理應看到屋內有燈光,知道有人在客廳活動,竟仍執意為之,據以認定確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云云。
然查被害人羅盛遠住處並非裝設落地玻璃門扇,該處門扇上半部分嵌以透明玻璃(最上方)及毛玻璃(下方),下方則為木質,有卷附被害人羅盛遠住處照片可憑,被告 羅准志 駕駛車輛途經該住處,於屋內以門扇阻隔情形下,已難認能查知被害人羅盛遠家人在客廳內看電視之實際情形,況被告係於晚間七時許駕駛車輛衝入被害人羅盛遠住處,案發時既為夜間,然將客廳之電燈打開,乃事理必然,然並非即代表當時即有人身處一樓處,公訴人以屋內有燈光之事實,認被告因此知悉有人在客廳內活動而起意殺害,自屬推測。
㈤證人陳萬淮雖於警、偵訊時指稱被告於駕車衝撞入渠家中後,曾表示係撞錯家
等語,然尚難執此即認被告嗣後駕車衝撞被害人羅盛遠住處時即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另據證人羅淮聲於警訊中陳稱「(甲○○為何衝撞你家大門?是否有糾紛?)沒有,是我爸爸羅盛遠與我叔叔 羅阿東 有土地糾紛。」(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除了高鐵徵收補償金之外,你跟他們家還有無其他糾紛?)沒有,我們還辦兄弟會,又高鐵徵補償費那是我父親的事情。」(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相符,雖被害人羅淮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因為之前我們有土地糾紛,那是幾十年的事情,這次因為高鐵徵收,他認為不公平,所以他心生不滿,當時我認為他是因為這件事心生不滿所以才把車衝撞到我們家。」(原審卷第十六頁),惟縱被告與被害人羅盛遠確因高鐵徵收發放補償金之事宜有所不快,而起意駕車衝撞羅盛遠住處,然其動機或為洩憤、警告或毀損,本非限於殺害屋內所居住人員性命而已,自不得僅因被告曾就補償金發放事宜心生不滿,據以認定 其萌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甲○○駕駛車輛衝撞被害人羅盛遠住處之情節,據證人羅淮聲於原審調查
時證稱「他開車撞到我們家的時候,我站在門口就趕快閃開,結果我們的家木門就被撞壞了」(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證人羅賴雲妹亦證稱「(當天被告開車第一次衝到你們家之前,妳與妳先生在那裏?)我們當時在鐵門的外面,當時我們二人站在同一邊,都是站在右邊。」、「(他看得到你們站的地方嗎?)看得到。」(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是倘被告係本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駕車衝撞被害人羅盛遠住處,其於見羅淮聲及妻站於鐵門右邊之際,應可朝渠二人所站位置衝撞,然其當時乃朝被害人羅盛遠住處之大門正面衝撞進去,並未直接駕車往被害人羅淮聲及羅賴雲妹所站之處衝撞,益見被告本意係在毀損被害人之住處大門,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㈦被告於衝撞被害人羅盛遠住處後,雖有駕駛車輛第二次前進之行為。然據證人
陳萬淮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他當時的精神狀況為何?)他精神恍惚身體搖搖晃晃」、「(你當時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嗎?)有的」、「他下車之後,我看他喝醉酒,就把他扶回車上,他就開車走了」、「(他當時)應該是(喝的)很醉。」等語(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且被告於案發後一小時五十五分後,即同日晚間九時許,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就醫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亦有東元綜合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九頁),而依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15%(W/V)即0‧01─0‧015g/100mL(即10─15mg/100mL),以在正常人的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則正常人每小時的呼氣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由測呼氣量為肇事後一小時五十五分,則可能代謝酒精呼氣量為0‧092mg/L至0‧1361mg/L(小數點五位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原呼氣量,則可推定被告肇事時之酒精呼氣量為0.932mg/L至0.9761mg/L,已將近每公升一點零毫克之程度,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其症狀為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五頁),且證人羅賴雲妹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被告第一次衝撞進屋內後,車子即熄火,並非衝撞後馬上倒車為第二次衝撞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故被告當時應已處於酒醉狀態,其第二次前進動作,係再度發動上開自小貨車時因酒醉而不慎將車往前開所致,被告所為非出於故意致車輛往前開之辯解,尚堪採信,尚不能因被告出於過失之第二次前進動作,本此而認被告於行為伊始即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綜右理由,被告雖有駕車衝撞被害人羅盛遠住宅之行為,然僅能證明被告係基於犯毀損罪之故意所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行為時具有對該住宅內之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佐證,應認被告甲○○所涉殺人未遂罪嫌行為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認被告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以被告對被害人羅淮聲所為僅係傷害行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又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羅淮聲已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乃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雖非全屬無見。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須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始有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否則受理該訴訟之法院,自僅得就已起訴之部分
而為審判。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全文意旨,檢察官係以被告有公共危險及對被害人羅盛遠住處內人員實施殺人未遂行為,而提起公訴,至於傷害羅淮聲行為部分則未據起訴,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殺人未遂行為部分,與原審判決有罪之公危險行為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雖被告係於單一衝撞行為之際而對屋內人員造成殺人未遂,暨對羅淮聲造成普通傷害,然被告對羅淮聲身體造成傷害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而所起訴即被告涉嫌殺人未遂部分既屬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則所涉傷害部分即不得審理,原審置起訴之殺人未遂部分於不論,復就未起訴之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有未合。公訴人雖以㈠羅淮聲及羅賴雲妹當時既站在羅盛遠住處大門前,且該房屋一樓寬度與一般人家無異,且被告係駕駛自小貨車右轉急駛而來,其高度又較一般自小客車高,大都達到一般人頭部之高度,試問羅淮聲及羅賴雲妹又有多少時間、空間來得及閃避?則被告應有認識可能撞到他人頭部或其他要害部位,因而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被告竟仍為之,堪認被告至少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況故意開車衝撞他人,其力道顯較以鈍器或徒手毆打他人力道為強,且無法精準原所欲撞擊之位置。㈡本件被害人羅盛遠住宅寬度與一般人家相差無幾,被告直接駕車衝撞住戶大門進去時,自會撞擊客廳桌椅,且屋內之人當時不一定就坐在椅子上,亦有可能正在走動。㈢陳萬淮與被害人羅盛遠乃鄰居,而本件案發後,被告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與被害人有親戚關係,則陳萬淮於偵查中所言,必已受到人情關切而有所不同,況據羅賴雲妹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撞到 陳萬准 家後,尚且對陳萬准稱,等一下你等著看好戲等語,足見被告不只有意衝撞被害人羅盛遠住處,對於其後果可能造成傷害、甚至死亡,亦在所不惜。㈣不確定故意之犯意,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本件被害人羅淮聲及羅賴雲妹當時既已在羅盛遠住處大門前,則被告當時應有預見,其有意向右之衝撞行為,可能發生他人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況被告前已衝撞陳萬准住處,復返頭駕駛車輛,其當時之精神狀況已經回復,並無陷於心神喪失之情形。㈤原審以證人羅賴雲妹證稱,被告第一次衝撞進屋內後,車子即熄火,並非衝撞後馬上倒車為第二次衝撞等語,故被告當時應已處於酒醉狀態,其第二次之衝撞行為,應非故意為之,而係再度發動上開自小貨車時不慎將車往前開。惟因被害人事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雙方又有親戚關係,堪認乃迴護被告之詞,指摘原審關於殺人未遂部分判決不當。惟查:㈠被告駕車衝撞被害人羅盛遠住處之際,羅淮聲及其妻子羅賴雲妹雖站立於大門右側,然依右揭事證,被告並非選擇羅淮聲夫婦所站立位置衝撞,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執 斯羅淮聲 夫婦在場之事實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即無足採。㈡公訴人以當時屋內之人可能正在走動及被告曾對陳萬淮稱「等一下你等著看好戲」等語,認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關於被告是否曾向陳萬淮為上開表示乙節,證人陳萬淮嗣於偵查中業明確表示忘記被告是否曾口出此言,而被告甲○○於偵審中亦未承認曾向陳萬淮表示該言詞,且依右揭事證,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羅盛遠屋內於案發當時有人在內活動乙節有所預見,公訴人所執擬制推測,尚不足為被告確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證明。㈢被告於案發時因酒醉已有精神恍惚身體搖晃之情,業經被害人陳萬淮指述如前,且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並以檢測時距案發時之時間推估被告案發時實際之酒精呼氣量約為0‧932mg/L至0‧9761mg/L,已將近每公升一點零毫克之程度,而此時可能出現之症狀為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是被告辯稱係因酒醉加上緊張而於屋內再度向前衝即非無據,亦不足以其第二次衝撞為認定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基礎,公訴人徒以羅賴雲妹所為證述係因和解所為迴護之詞,尤屬無據。綜上理由,公訴人就關於被告所涉殺人未遂部分所執上訴理由固非有據,然原審關於被告殺人未遂部分之判決,既有右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判決撤銷,並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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