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08號原告 陳見福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年11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9月22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縣道124甲線1公里東向與土牛社區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2年11月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違規路口未設置禁止迴轉號誌。
(二)該路口之號誌燈,係簡單之號誌運作,並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或方向燈號,且通行時間僅有20秒左右,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燈號決定能否通行,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於此情形舉發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何況,停止線與路口距離甚遠,舉發之認定與實際情況有可能產生時差(迴轉時燈號由綠燈轉為紅燈),難認原告有違規事實。又違規相片並未標示速度,當時速限極低,原告前方車輛剛進行迴轉,原告跟隨其後,照相機將原告拍的像闖紅燈,請注意原告之車輛有往左之趨勢且並未超出前方號誌,且相片未註明速限及原告車速。
(三)違規當日適逢中秋假期最後一日,各處均有返鄉車潮,違規地為著名觀光景點相當重要之交流道口,並無警員指揮,當日車多壅塞,不易迴轉,原告在此情形下遭罰,實感冤枉。被告未探究違規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亦未參考舉發當時之各重具體情況加以研析,僅根據舉發單位函復內容,直接為原告不利之認定,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乃重大明顯之瑕疵。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9月22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縣道124甲線1公里東向與土牛社區路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原告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原告訴稱依一般經驗論之,駕駛人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號誌有由綠燈轉為紅燈之可能,本案停止線與路口距離甚遠,舉發之認定與實際情況有可能產生時差(即迴轉時燈號由綠燈轉為紅燈)乙節,查本案係原告於上開違規時、地,駕駛0377-ND號自用小客車逕予穿越路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後告發,此有舉發單位102年12月26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相片(共2幀)可稽(如證據3)。復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之闖紅燈認定標準:「(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本案經檢視第1張採證照片,「5.02」表示紅燈亮前黃燈已亮5.02秒,「003.93」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3.93秒時進入路口,「L1」表示違規車輛進入路口時為第一車道(內側車道)、「050」表示該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第2張採證照片「004.73」、「017」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4.73秒時以每小時17公里速度闖紅燈,足證原告於號誌燈號轉為紅燈3.93秒時,進入路口範圍,並持續於紅燈亮起第4.73秒時以每小時17公里速度逕予穿越路口,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1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102年12月26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檢附採證相片(共2幀)1份均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被告裁罰有無不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之闖紅燈認定標準:「(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經檢視本案第1張採證照片,有「5.02」「003.93」「050」;第2張採證照片,「004.73」「017」之註記,查「5.02」表示紅燈亮前黃燈已亮5.02秒,「003.93」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3.93秒時進入路口,「L1」表示違規車輛進入路口時為第一車道(內側車道)、「050」表示該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第2張採證照片「004.73」、「017」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4.73秒時以每小時17公里速度闖紅燈,足證原告於號誌燈號轉為紅燈3.93秒時,進入路口範圍,並持續於紅燈亮起第4.73秒時以每小時17公里速度逕予穿越路口,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於上開違規時、地,駕駛0377-ND號自用小客車逕予穿越路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後告發,此有舉發單位102年12月26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相片(共2幀)可稽(本院卷第38頁)。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稱依一般經驗論之,駕駛人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號誌有由綠燈轉為紅燈之可能,本案停止線與路口距離甚遠,舉發之認定與實際情況有可能產生時差(即迴轉時燈號由綠燈轉為紅燈)乙節,尚有誤會,原告訴稱相片未註明速限及原告車速云云,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三)復查,違規地點苗栗縣頭份鎮縣道124甲線1公里東向與土牛社區路口,該處為苗栗縣警察局所設置闖紅燈線圈感應式取締違規地點,且均依規定將苗栗縣(轄)境內測速地點公布於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測速執法地點及拖吊保管場-網頁,此有苗栗縣警察局102年12月26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41頁),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2年9月22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縣道124甲線1公里東向與土牛社區路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