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世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世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朱世德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刑事前科,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憑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即恣意以徒手行竊及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危害被害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患有精神疾病,為中度身障,與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有就業,月收入為四萬餘元等職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四月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處如主文之刑為當。另被告持以犯竊機車用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13號被告朱世德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世德前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046號、101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02年12月23日上午7時8分許,行經 劉堯熙 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見室內無人,竟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戶大門後入內,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一樓客廳內之黑色電腦主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鑰匙4串(共計18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又於㈡102年12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寧街口時,見 吳淑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2萬元)停放於該處,又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該機車之電門,啟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並經朱世德同意而搜索其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當場扣得上開機車與鑰匙18支(均業已發還被害人),及朱世德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變賣電腦主機花費剩餘之所得2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堯熙、吳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世德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中之自白│所示之時、地,未經被害人││││劉堯熙之同意進入其住處,││││並拿取被害人所有之黑色電││││腦主機1台及鑰匙4串(共計││││18支),其中電腦主機已變││││賣;並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吳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2│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查│上開犯罪事實。│││獲照片8張││││││├──┼───────────┼────────────┤│3│被害人劉堯熙、吳淑芬於│⑴其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之│││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事實,並於被告遭查獲後│││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已領回所失竊物品之事實│││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除電腦主機因已變賣而│││單2紙│無法領回)。││││⑵被害人劉堯熙提供自家監││││視器畫面供警方追查之事││││實。│├──┼───────────┼────────────┤│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後,攜回│││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住處藏放之事實。│││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200元,係被告變賣竊得之電腦主機1台而花費剩餘之贓款,並非因竊盜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且既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檢察官楊思恬檢察官莊啟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香吟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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