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裁判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洪秀珉 代理人 李莉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柯曼慈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6年度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簡字第1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溢繳訴訟費用,爰聲請退還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6年5月1日對相對人柯曼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4號(96年度補字第14
3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96年5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繳,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業據本院於96年6月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等情,業由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故聲請人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6年度簡字第164號)未曾繳納訴訟費用,其聲請退還訴訟費用,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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