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駕車衝撞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駕車衝撞告訴人 沈嘉純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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