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琴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素琴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查被告同時妨害2名員警執行職務,乃侵害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而在廣興派出所前對警員 陳秋盛李承翰 咆哮,並出手揮陳秋盛左側臉頰,實屬不該,惟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陳秋盛、李承翰道歉,而陳秋盛、李承翰亦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已向警員道歉表示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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