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偉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偉倫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馮偉倫於民國101年9月17日凌晨1時許,搭乘友人 林志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行經宜蘭縣○○鄉○○路52之1號時,適遇警方執行酒駕勤務攔查,於員警 羅捷 、 鄭宇智 執行酒測勤務過程中,因不滿員警對林志韋實施酒測之程序,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羅捷、鄭宇智,當場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羅捷、鄭宇智予以制止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馮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宇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被告同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2名員警,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徒因不滿員警執行酒測程序,即當場出言侮辱以表達不悅情緒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遭受輕蔑,因此造成公權力之威信產生相當之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