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新莊市○○街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西盛街口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上行駛於其同向右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嗣經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5年12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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