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約定因借貸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18條第2項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8月25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80萬元及20萬元,合計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5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償還方式自實際借用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由被告負擔年息3%固定利率,另年息4.525%(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3%)機動利息由政府補貼,故借款當時利率為7.525。惟被告未按期給付,債務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同時喪失優惠利率。另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2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告無著,尚欠原告本金6991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1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
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足資參照。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各
2份、郵政定期儲蓄1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1份(均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9至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蔡永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