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強盜等案件,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充分配合,且坦承不諱,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被告所犯雖係本刑為最輕五年以上之罪,但請審酌被告係初犯,且因一時糊塗而鑄下大錯,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深反省,如能准予具保,被告定會督促自身行為,配合法院之傳訊,為此聲請具保候傳云云。
二、被告所涉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係犯強盜等罪,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在案。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唐中興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