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391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3萬元,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12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亦經本院調取該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並查詢得知,相對人未於前開催告行使權利期間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付,或聲請調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