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樂透六合手冊壹本、下注簽單柒張、二聯複寫估價單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押物品補充「二聯複寫估價單1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等賭博,從中抽取賭金牟利,其犯罪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其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提供場所及從事聚賭,乃係為達到其營利之目的所為,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三、扣案之樂透六合手冊1本、下注簽單7張、二聯複寫估價單1本,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賭博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13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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