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19號、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亮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坤亮與黃 軫雍 (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由張坤亮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軫雍 ,一同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蕭桂英 住處前,2人下車後,由黃軫雍將該處未上鎖之大門開啟後,侵入蕭桂英住處客廳,徒手竊取蕭桂英所有之東元牌42吋液晶電視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張坤亮則在上開車輛旁把風,得手後2人將前開竊得之電視搬至上開車輛後,隨即由張坤亮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軫雍離去。
二、張坤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7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南投
縣○○鎮○○路○○○號 李志強 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HELLOKITTY讀卡機1個、USB連接線1條(價值合計約779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㈡於同年8月8日晚間1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同上便利商
店內,徒手竊取廠牌為PQI之手提包傳輸線1條、行動電源及雙頭讀卡機各1個(價值合計約1797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㈢於同年8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同上便
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廠牌為PQI之讀卡機1個(價值499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後調閱前揭便利商店內之錄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坤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亮於審理時供承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19頁至該頁反面、第157頁、第159頁),核與被害人蕭桂英於警詢時指訴(見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頁至第5頁)、證人即目擊此部分遭竊經過之 賴建發 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見警卷一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上開車輛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頁、第8頁、第14頁)附卷可稽。至雖賴建發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我看到車內下來一個瘦黑之男子,他進入蕭桂英住處將電視搬出來放在他的車上後開車離開,那名男子經我指認就是張坤亮等語(見警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惟又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見到有一部車停在蕭桂英住處門口後,有2個人下車,從後座下車的那個人進去屋內搬電視,另1個人在車門邊幫忙開車門,他們將電視搬入車內後就開車走了,我在警詢時的意思是只有1個人進入蕭桂英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而表示當日確有2人前往蕭桂英住處前,1人從後座下車進入蕭桂英屋內,另1人(按即坐駕駛座開車之人)則在車旁等候。而查賴建發於警詢時警方僅提供被告1人之照片供賴建發做「是非式的單一指認」,顯然違背內政部警政署發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所規定指認「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等方式,且供賴建發所指認之該張被告照片(見警卷一第
12頁),五官模糊不清,則賴建發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進入蕭桂英住處之人,可信性甚低;復被告一再供承當日係由其開車搭載同案共犯黃軫雍前往蕭桂英住處,由其在車旁等候,黃軫雍則下車進入蕭桂英住處竊取電視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該頁反面),則以當日被告與黃軫雍係搭乘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由被告坐在駕駛座開車搭載黃軫雍,本與常情無違,而可認當日係被告與黃軫雍一同前往蕭桂英住處前,由後座之黃軫雍下車侵入蕭桂英住處行竊,被告則由駕駛座下車在車旁把風。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投草警偵字第1030015515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頁至第6頁、偵字第374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19頁、第159頁),核與被害人李志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二第7頁至第1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 林志明 之職務報告1份、李志強指認被告之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遭被告拆開之包裝盒及與被告所竊取之同類物品照片共6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59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亦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坤亮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同案共犯黃軫雍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黃軫雍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被告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述全部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1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
意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審酌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量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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