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為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河樂餐廳負責人,被告乙○○係廚師,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在餐廳承辦桃園縣新坡國中畢業學生共二百五十人之晚餐,由乙○○調理製作,甲○○則負責監督,惟當日所供應之食物中,因菜餚含有腸炎弧菌,致新坡國中學生共五十四人於食用後,隨即於當晚十一時許起陸續發生嘔吐、腹痛、腹瀉、發燒等不適應症狀,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採集檢體送驗檢出前開菌體而查獲。因認被告等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甲○○、 魏敏承 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二人均辯稱:案發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有到餐廳來採集器皿及員工手部檢體,均未發現有何病菌;而當天與新坡國中一同在餐廳用餐之其他團體,也都沒有發生問題;另腸炎弧菌主要係寄生於海產類之食品,而當天的菜單只有一道炸香酥魚是海鮮,其他都不是等語。經查:
(一)本件案發後之次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即派員至醫院採集就醫學生之肛門拭子檢體二十七件,並送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第四分局檢驗,其中固有十三件檢出腸炎弧菌陽性反應;惟該局同時亦派員到被告之餐廳採得砧板、餐具及刀具等環境檢體十三件及員工手部檢體七件送驗,但均未檢出有腸炎弧菌或金黃色葡萄球菌,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食品中毒調查表、檢字第九一二號食品檢驗成績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疾管檢字第七一五號防疫檢驗檢體送驗單各乙份在卷可稽。從而新坡國中學生肛門拭子檢體所檢出之腸炎弧菌,是否與被告所經營之餐廳有關,即屬可疑。
(二)依行政院衛生署編製之「食品衛生安全手冊」之記載:腸炎弧菌主要分佈於近海河口及海底泥沙中,因此生鮮魚貝類常帶有這種細菌,其他食品若染有此菌,常是因間接污染所引起,也就是受帶原的海鮮類或其他處理過海鮮類的器具容器所污染;惟本菌不耐熱,在六十度C經十五分鐘即易被殺滅。而被告餐廳當天之菜單有:酥柞香酥魚、麻香豆腐、紅燒扣肉、茄汁熱狗、洋蔥燴蛋、季節青菜、鹽焗雞、子排黃瓜湯及水果等。其中僅酥炸香酥魚為海鮮類,且係以高溫油炸,揆諸上開說明,經此高溫烹調後,腸炎弧菌應無生存之機率。
(三)案發當天在被告餐廳用晚餐的團體,除「詠泰遊覽公司」載送之新坡國中學生外,尚有「福輪遊覽公司」及「豐盛遊覽公司」所載送之其他兩個團體在該餐廳用晚餐,此有訂席通知單三紙在卷可案。且證人 張恭榮 於本院審理復證稱:當天確實有招攬三個團體到被告餐廳用晚餐,用餐時間伊有到現場,而訂席通知單上每桌一千二百元與每桌一千五百元,僅有魚和雞的菜量不同,其餘並無差別等語。佐之,其他兩個體並無發生有食後中毒之現象,是新坡國中學生之中毒,是否係因食用被告餐廳之晚餐所致,要非無疑。
(四)按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最新所列腸炎弧菌潛伏期約為四至九十六小時,平均約為十五小時;另行政院衛生署印製之「細菌性食品中毒一覽表」所列腸炎弧菌潛伏期約為十五至二十小時;而被告所提出之醫學百科全書所列腸炎弧菌潛伏期則為七至二十小時。而行政院衛生署編製之「食品衛生安全手冊」及「細菌性食品中毒確症指示表」所列腸炎弧菌潛伏期約為二至四十八小時,平均為十至十八小時;復有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高市衛七字第三六○二八號函乙份在卷足證。顯見腸炎弧菌潛伏期平均應約為十至十八小時。經查案發當日晚上六時三十分學生用餐完畢,至當晚十一時起陸續發病,其發病時間為四至十小時,平均約僅六小時三十分,與腸炎弧菌平均潛伏期十至十八小時仍有差異。而依發病之時間,往前推算之潛伏期間內,新坡國中之學生,除在被告之餐廳用餐外,尚共同於當日中午一同使用午餐,並據證人即新坡國中之輔導主任 周素娥 、訓育組長 余儘卿 及生教組長 羅明德 證述綦詳,而被告餐廳之環境檢體及工作人員手部檢體均末檢出有腸炎弧菌反應,已如前述,自不能單憑學生肛門拭子之檢體,即認定係因食用被告餐廳之食物所致。
三、綜上所述,依客觀之事實,實無法證明新坡國中學生之本件中毒事件與當晚食用被告餐廳之飲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因不服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高市府衛七字第二五五一三號行政處分書之處分,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一案,業經該署訴願審議委員會將原處分撤銷在案,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衛署訴字第○八九○○一五三五六號函乙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