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凌晨零時許起,在高雄縣○○鄉○○路路旁攤位,飲用啤酒等酒類後,雖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大幅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仍於同日零時十分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臺南市○區○○街○○○號之四住處。嗣於同日零時十五分許,途經高雄縣鳳松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以南時,本應注意雨天夜間行車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不經由行人穿越道,而在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上開交岔路口,且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之行人 黃德坤 時,煞避不及而撞及黃德坤,黃德坤因而受有第六、七節頸椎骨折合併滑脫、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九月十三日,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下車處理時,因另遭行經前開肇事地點之自用小客車撞傷而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救治,經該院檢驗人員於同日一時二十分許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8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約達每公升零點九毫克。
二、案經黃德坤之子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黃德坤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第六、七節頸椎骨折合併滑脫、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九月十三日,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三幀在卷足憑,又被告於事故後約一小時之血液酒精濃度仍達18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約達每公升零點九毫克,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五二一六號函暨所附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外,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據。
㈠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前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可據,參考德國及美國,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即達一般正常人十倍之認定標準(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本件被告於事故後約一小時之血液酒精濃度既仍達18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約達每公升零點九毫克,顯見事故當時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均較常人大幅降低而影響駕駛,堪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倘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當時既為夜間、天候雨天、路面狀況濕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被告即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故客觀上事故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於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均較常人大幅降低而影響駕駛之情形下,仍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害人黃德坤時,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其過失責任已明,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其過失並與告訴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亦堪認定。是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越法定標準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致發生本件事故,其犯罪情節重大,暨被害人不經由行人穿越道,而在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且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其自身亦有過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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