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
原告鉅邦有限公司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甲○○有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零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鉅邦有限公司對訴外人昌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昌勇公司)有「新台幣三百七十三萬五千零四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之債權」,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岡簡字第三四○號判決確定。又因被告甲○○前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向昌勇公司購買飼料,積欠昌勇公司貨款,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甲○○應給付昌勇公司一百二十一萬零四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
2、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岡簡字第三四○號判決確定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年 高貴民敬 九十年執字第一七八九○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昌勇公司向甲○○放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甲○○亦不向昌勇公司清償。然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在九十年六月四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訟。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甲○○前確向昌勇公司購買飼料,積欠昌勇公司貨款一百二十一萬零四百三十八元,被告雖主張抵銷,但仍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甲○○應給付昌勇公司一百二十一萬零四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確以八十七年岡簡字第三四○號判決,昌勇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三萬五千零四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確定。
二、被告確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高貴民敬九十年執字第一七八九○號「禁止債務人昌勇公司向甲○○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甲○○亦不得向昌勇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三、最高法院確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甲○○應給付昌勇公司一百二十一萬零四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
1、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又因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債權人向第三人起訴,僅規定並通知債務人而已,並未規定以債務人一併列為被告,故第三人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執行債權人認異議不實時,得逕以自己名義對該聲明異義之第三人起訴,求為判決確認執行債務人對該第三人間之債權存在(司法院七十四廳民二字第二一三號函)。
2、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告聲請,對被告發執行命令。因被告具狀聲明異議,本院以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高貴民敬九十執字一七八九○號函將被告異議之事由通知原告,原告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接獲通知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甲○○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佐,其程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昌勇公司有三百七十三萬五千零四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之債權;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甲○○應給付昌勇公司一百二十一萬零四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八十七年岡簡字第三四○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高貴民敬九十年執字第一七八九○號函、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對昌勇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且數額超過「昌勇公司對被告甲○○之債權」;被告又對本院依原告聲請所發之執行命令為異議,則不僅足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更應認其請求確認「昌勇公司對被告甲○○有壹佰貳拾壹萬零肆佰叁拾捌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F0~T32┌──────────────────────────────────┐│附表│├──────────────────────────────────┤│1、其中九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三元,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2、其中一百八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3、其中八十七萬一千五百十八元,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