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與忠孝路二七一巷回前,竊取 林正本 所有(丁○○使用管領)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丙○○因通緝案件被捕獲即將該車交付不知情之戊○○使用,嗣因 鄭某 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台東縣大武分局派出所前為警臨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是以被害人丁○○之指訴、同案被告戊○○陳稱贓車係被告交伊使用之陳述,且被告無法提出汽車之來源證明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遭警緝獲後,即將上開自小客車交由戊○○駕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汽車係伊與友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左營大路上某家租車行,以甲○○名義租得,伊亦有在契租車契約書上簽名為保證人,該車確非伊有竊取,伊因遭通緝中,不敢開車,才將上開小客車交由戊○○駕駛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雖未能明確指出其所謂租車之日期及租車行之店名,然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承: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欲租自用小客車使用,但因無駕駛執照,乃委請友人甲○○出面,二人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上某租車行,以甲○○為承租人、被告為保證人,向該租車行租得上開車牌00-0000號小客車等情(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述租車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與甲○○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四之四號 梁旗操 所經營之清泉崗租車行租得上開自小客車之情,亦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依該證人之證詞,函請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訊問上開租車行之負責人梁旗操時,經梁旗操於警訊時敘述甚明,有該警訊筆錄一件在卷可按,並有梁旗操所提出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租車契約書影本及甲○○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辯稱上開YN-六○九三號自小客車係伊與證人甲○○向租車行承租取得等語,洵屬非虛,堪予採信。而被告係因被告不知證人甲○○之住居所、租車行之名稱及營業所所在,且被告於右揭時地遭警緝獲後,隨即遭羈押在監所中,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國防部台南監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望朗(一)字第四一九三號函所附之執行指揮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而證人甲○○之住居所亦是經由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同姓名口卡資料後,交由被告指認,方才查知證人甲○○住居所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高市警戶字第五九七八六號函一件在卷可查,益徵其係因自由受限,而未能於偵查中陳報證人甲○○之住居所及清泉崗租車行之正式名稱、營業所,以致未能證明該車之來源,公訴人憑此遽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尚嫌速斷。
(二)又上開自小客車既係被告向前開清泉崗租車行所承租取得,則縱上開自小客車經警於右揭時地查獲時之駕駛戊○○,於檢警以竊盜罪嫌對其進行偵辦,及於本院調查時分別陳稱:「他(指丙○○)說是向高雄一位朋友借的」(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卷第五頁);「在他(指丙○○)被抓之前,他說車子是他買的,登記別人的名字,但他被抓當天,卻向警察說車子是他向他爸爸的朋友借的」(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號卷第九頁反面)、「我有開過YN-六○九三號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由我開車載被告丙○○時為查獲,被告丙○○被帶到派出所時,他交代該車給我‧‧‧‧警察也有問他該車有無問題,他也說沒有問題,是他向他父親的朋友借的,但他之前跟我講,說是他跟三個人去大陸跟人討債,要到錢後,因其中一人,須分部分錢給被告,被告要求他幫忙買車,所以他才將上開車輛交給被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亦僅可得推知被告並未向其坦承該車之來源,尚不足憑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三)至被害人丁○○固於警訊時指稱乙○○交伊使用之上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路○○○巷口失竊,因找不到該車證件,而延至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才報警處理云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卷第九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然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清泉崗租車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租予甲○○,而甲○○交由被告使用,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並未依約還車,經清泉崗租車行向甲○○催討無效後,始以失竊為由,報警處理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清泉崗租車行負責人梁旗操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足徵報案人丁○○前開所述不實,自不得據以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而報案人丁○○所出具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發還贓證物保領據影本一紙,僅足證明該車經警尋獲後,已由丁○○取回,尚非得據以推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罪行。
(四)綜上所述,上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既係被告透過證人甲○○向前開清崗泉租車行所承租取得,且報案人丁○○所述不可採信,而戊○○之陳述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贓物領據又僅足證該車業由報案人丁○○領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然本院認本件係應為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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