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81號聲請人甲○○
1號代理人 黃賜珍 律師相對人乙○○
段1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向本院起訴,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16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且經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訴訟代理,又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起訴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6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查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經核聲請人之起訴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