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乙○○因輕度智能不足,且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衝動控制力較弱,致其依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自民國96年9月間起即多次以電話騷擾其國中同學甲○○,復於同年10月間某日前往甲○○所任職位於宜蘭縣○○鎮○○里○○路○○號1樓之房屋仲介公司。甲○○不堪其擾,即電請丁○○下樓處理。丁○○下樓後詢問乙○○何以騷擾甲○○,乙○○竟稱:「我要找甲○○,不關你的事,你若繼續在那邊,要叫你出去用槍打你的腳,讓你殘廢、讓你後悔,不會一槍把你打死」等加害身體、生命之言語恐嚇丁○○,致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或辯稱:伊並未出言恐嚇丁○○云云,或辯稱:伊忘記了云云。惟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審中結證明確,且與在場證人甲○○於偵審中結證之情節互核相符,可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輕度智能不足,又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衝動控制力較弱,致其依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案犯罪動機、方式、對被害人丁○○所生損害;兼衡其未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及工作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精神狀態,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15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事,已如前述,且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以致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為避免被告再度為類似犯行,並收防衛公共安全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三、起訴意旨原以:被告於恐嚇丁○○後,又上樓以稱其擁有槍枝之恐嚇言語,恐嚇在場之甲○○、丙○○、己○○等人,而認被告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本案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關係(見起訴書及本院卷第90頁),並以證人甲○○、丙○○、己○○之證詞為據。然查:㈠本案依在場證人甲○○結證稱:被告對丁○○恐嚇後,伊馬上報警,被告並未上樓,被告亦從未上樓對伊叫囂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及在場證人丁○○結證稱:被告出言恐嚇伊之後,伊就請甲○○報警,後來過沒幾分鐘,警察就到了,並將被告帶到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應認被告於恐嚇丁○○後,即因甲○○報警,而由警方到場後帶至警察局,並無上樓恐嚇甲○○、丙○○、己○○之情事。㈡依證人甲○○於偵、審中所述,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第2次到伊住處時,陳稱持有槍枝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而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至伊公司3次,第1次是手流血要向伊借錢,第2次係對丁○○出言恐嚇,第3次係至公司向伊借錢;其中第2次被告對丁○○陳稱持有槍枝、要拿槍打丁○○等語,至第1、3次被告並無其他恐嚇言語或作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2頁),該證人就被告係於第2次前往其任職公司時,對丁○○為持有槍枝之恐嚇言語部分,前後陳述相符。
㈢證人丙○○、己○○固於偵審中均證稱曾聽到被告說有槍等語,然互核其等於偵審中之證詞,證人丙○○係證稱:伊於公司外聽到被告在公司裡聲稱有槍,伊在被告與警察走後進入公司,見到公司裡有甲○○、己○○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證人己○○則稱:伊只見過被告1次,被告該次是到伊公司要向甲○○借錢,伊請伊先生報警,被告說報警也沒用、他有槍,當天伊並未看到丙○○回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58頁、第60至61頁),兩者陳述已有不符,且均與證人甲○○所證稱被告除向丁○○說持有槍枝外,其餘幾次被告均無其他恐嚇言語等情不符,難遽信屬實。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於恐嚇丁○○後又上樓恐嚇甲○○、丙○○、己○○之犯行,業經公訴人當庭限縮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