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41號聲請人 李苡溱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石月珠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石月珠於民國(下同)86年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第三人 司琰琳 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石月珠向第三人司琰琳借款8,000,000元,並簽發發票日為86年2月13日,面額8,000,000元,到期日為87年2月13日之本票一紙交第三人司琰琳收執,復上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第三人 邱秀蘭 ,第三人邱秀蘭再讓與聲請人,並於105年5月26日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上開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石月珠之證明,經本院於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2月8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41號│├─┬──────────────┬──────┬────┬──────┤│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號│市○區○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範圍│├─┼──┼──┼───┼────┼──────┼────┼──────┤│1│高雄│旗山│北勢│302-1│山坡地保育區│211│1000分之250│├─┼──┼──┼───┼────┼──────┼────┼──────┤│2│高雄│旗山│北勢│302-332│山坡地保育區│19734│1000分之25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