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非難譴責;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且經警發還予告訴人 欒淑芬 領回,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有減輕,另參酌被告小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號被告江國銘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21或2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地號:六龜區義寶段1193號),徒手竊取欒淑芬擺放在該空地之電焊機乙台(讚成實業社出品)得手,並向當時向欒淑芬借住空地上貨櫃屋工寮之 何吉龍 佯稱該電桿機係伊友人所寄放,今欲取回,隨即離去。嗣何吉龍,告知欒淑芬上情,經欒淑芬到場清點機械,始知悉該台電焊機失竊,並於106年11月10日12時15分許與江國銘電話聯繫,江國銘見事跡敗露,乃將該台電焊機載還,經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當場查扣後發還。
二、案經欒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國銘坦承未經告訴人欒淑芬同意即搬走其電焊機乙台,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是想跟告訴人借電焊機一用,用完後忘記返還,擺在我朋友的工寮內2、3個禮拜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欒淑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暨證人何吉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與結證綦詳,證人何吉龍證稱:前一陣子我有發現空地上的鐵料不斷在短少,沒有特別留意機械是否有被偷,欒淑芬把空地上的貨櫃屋工寮借給我住,我就順便幫他顧一下那裡的東西,江國銘到空地搬電焊機時,我那天剛好在工寮裡面休息,平常這個時間我都在外面工作,我問他為什麼來搬電焊機,他告訴我說那台電焊機是他朋友之前借放的,他要搬回去,後來他又告訴我說如果欒淑芬有問到這件事情,就說是他拿的等語,對此,被告亦供稱:我是一時貪圖方便,怕欒淑芬不願意把電焊機借給我使用,我才會跟何吉龍說這台電焊機是我朋友之前借放的云云。又該位置地處偏僻,平常鮮少人煙,空地四周沒有圍牆,只有擺放一些機械及貨櫃屋,事發之後經告訴人盤點空地之物品,發現多項機械失竊,告訴人因而指稱:那天如果不是證人何吉龍剛好沒去上工,就連這一台電焊機也可能會找不回來等語。是以,被告應係見該處地勢空曠、人煙罕至,空地物品無人看管,於是前往該處偷竊值錢之物品,然於搬運前述電焊機時遭到證人何吉龍發現,才會以「朋友之前借放」及「向欒淑芬借用」之詞置辯,且因為東窗事發,不敢處分所竊得之電焊機,其辯解顯不足採。此外,本件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與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鍾仁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