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居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居頂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居頂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罪,均屬附表編號1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且皆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之例外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查,自應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均屬相同,犯罪時間亦屬相近,及各行為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9日17時許│106年6月20日19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6年度速偵│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966號│第8929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116│106年度交簡字第206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6月07日│106年10月31日│├───┼────┼──────────┼──────────┤│││││││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116│106年度交簡字第2068││判決││號│號││├────┼──────────┼──────────┤││判決│106年06月27日│106年11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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