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246號
原   告  林冠均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 律師
( 法扶 律師)
被   告  楊士和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8日下午2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新北市○○區○
○路○○巷○○號「台北愛家社區」之規定為外車登記,亦未停
放於警衛室旁之臨時停車位,逕自行駛於該社區地下停車場
,嗣因被告倒車不慎,致擦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
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79,890元(含工資16,000
元、烤漆14,000元、零件49,8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及台北愛家計時停車收費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惟據其前次到場陳稱:否認被
告倒車撞擊系爭車輛,反係原告之系爭車輛倒車撞擊被告之
AZX-2830號自用小客車,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係被告駕駛車輛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
車輛乙情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估價
單、車損照片、台北愛家計時停車收費登記表等件為證,然
上揭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發生擦撞之事實,此有上開車損照片附卷可
稽,至於兩車碰撞之過程及責任歸屬則屬不明,且原告訴訟
代理人經詢問原告後,亦表示無法舉證確係被告倒車不慎之
過失所致等語(見本院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
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不法之行為,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欠缺本件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
,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而受損害,亦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責任,自難認被告應對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8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