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張進添即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101年度簡字第7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5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張進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張進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空腹2、3天,一時飢餓才想要偷,且跟人家索取麵包都遭拒絕,身上沒錢一時興起竊意;又身罹肝硬化、小腦萎縮、神經病變等症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然查,原審已考量被告因經濟需求而竊取告訴人黑色包包之犯罪動機,復斟酌該所竊取之物,價值僅300元,而認告訴人所受實害非鉅,因而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因而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
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此所認定之理由,已充分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被告之身體情況,其量刑應屬妥適,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被告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並無違誤,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添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二段416巷47弄20之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添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行關於被告前案執行記錄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張進添前因竊盜、侵入住宅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8號、97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3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之動機、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條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因經濟需求而竊取告訴人之黑色包包,於法固有未合,惟該黑色包包經警尋獲後已交還告訴人保管,且其價值僅新台幣300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受實害非鉅,相形之下可罰程度不高,執此微情輕節與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及公訴人同意予被告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木條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551號被告張進添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416巷47弄
20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添前因竊盜、侵入住宅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月、3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3日1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171號6樓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木條勾開門鎖進入 曹建民 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曹建民放置於上址房間內之BAGERL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為曹建民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木條乙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建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照片8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木條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檢察官林俊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