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璟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佑璟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與綽號「羊兒」之 楊普賀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4日0時許,推由張佑璟向不知情之 陳麒安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4時30分許,由張佑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普賀、「阿忠」至新北市○○區○○路1段245號喜相逢社區,先由楊普賀、「阿忠」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及旅行袋1只(均未扣案),並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打開社區大門進入大樓梯廳後,搭乘電梯至大樓地下室,持上開供為兇器使用之器具,將喜相逢社區所有地下室機房內發電機之PVC管裁切後剪下電線而竊取
PVC管內之電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適張佑璟將上開車輛停妥後,亦隨同搭乘電梯至地下室與楊普賀、「阿忠」會合,並共同將上開電線藏置於前開行李袋後,由張佑璟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 嗣經喜 相逢社區住戶 詹秋眉 發覺發電機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依喜相逢社區架設之監視錄影器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秋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張佑璟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佑璟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與楊普賀、「阿忠」結夥3人進入喜相逢社區地下室內,未經喜相逢社區住戶同意而共同取走置於地下室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取電線之犯行,辯稱:伊和楊普賀、「阿忠」只有去喜相逢社區地下室撿資源回收物要拿去賣錢,並沒有剪發電機的電線竊盜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秋眉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伊於100年7月7日22時發現伊的社區即喜相逢社區地下室的發電機的電線被剪斷並且被偷走,伊等先查看自己的社區監視設備,再配合里長提供的路口監視畫面,發現有3名竊嫌是在100年7月4日凌晨4時40分許進入社區竊取伊社區的地下室發電機的電線直到5時30分才離去,該電線價值約30多萬元左右,伊由監視錄影畫面看見竊嫌是由大門有開鑰匙的動作進入兩大門後,坐電梯到地下室行竊的,伊再由里長監視錄影畫面看見竊嫌是駕駛一輛黑色轎車到伊社區行竊,後來有到派出所請警察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3名竊嫌所駕駛之車輛是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發電機的電線被竊取時,發電機的旁邊並沒有堆放其他雜物或資源回收物,因為那個空間本來就是專門放置發電機的,且每個月都會有人來保養,保養的人會清潔週遭的空間,社區內沒有放置資源回收或垃圾的地方,因為垃圾車每天都會來,住戶自己去丟就好了,發電機位置的下方就是兩個大型的柴油桶,是照片中綠色跟紅色的桶子,旁邊就是放社區大拜拜用的桌子,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雜物,也根本沒有回收可以撿,在發電機對面剛好是臺電的變電箱,他們作案前還知道要先將變電箱切斷,以免被電到,可見他們手法很專業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1579號卷第1至3、46、47頁),而就被告於案發當日向陳麒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普賀、「阿忠」前往喜相逢社區乙節,亦據證人陳麒安於警詢、證人楊普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同上偵字第21579號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81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喜相逢社區之監視錄影摘錄照片共10幀、證人詹秋眉提出之地下室機房照片及失竊現場照片
16幀等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21579號卷第14至16、18至20、49至57頁)。再參諸被告於101年3月9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898號竊盜案件時證稱:「(問:補充?)另外還有一件在土城區喜相逢社區,是我跟楊普賀、阿忠一起去竊取電纜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9898號卷第115頁),堪認證人詹秋眉上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㈡被告又辯稱:伊係與楊普賀、「阿忠」共同前往喜相逢社區
撿取雜誌、書刊、報紙等資源回收物云云。惟證人詹秋眉於偵查中已證稱:伊等社區沒有放置回收跟垃圾的地方,垃圾車每天來,住戶自己每天丟,社區內根本沒有回收可以撿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字第21579號卷第46頁)。再參合喜相逢社區所架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證人楊普賀對上開畫面之指認,可知身著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之男子即「阿忠」與紅色短袖上衣、短褲之楊普賀,相偕進入喜相逢社區時,係由證人楊普賀單手提藍色行李袋,再身著粉紅色上衣、藍色牛仔長褲斜揹黑色包包之被告亦同進入社區內搭乘電梯,嗣「阿忠」與證人楊普賀乃共同將上開手提藍色行李袋拖離電梯及社區大門,顯見被告、證人楊普賀與「阿忠」於進入喜相逢社區時並未攜帶任何沈甸物品,惟離去時上開行李袋內所盛裝之物品必相當沈重,致須有2名成年男子共同拖拉始得離去,而衡諸常情,合法資源回收業者或清潔人員,如要回收紙類之資源回收物,必於日間以回收箱、回收桶或推運紙類之資源回收物,豈會於深夜進入他人社區而以私人之行李袋來盛裝紙類回收物?再者,倘被告等人僅為竊取紙類資源回收物,何須大費周章,先由被告向他人借車,再搭載楊普賀、「阿忠」共同前往喜相逢社區,一人獨自前往,無須共同行動,更能減少被他人發覺或追緝之風險,益徵被告等人以行李袋裝盛者必為鬆散、不易包裝之物品,且係用以遮掩使人一目即知所搬運者必為失竊物品之情形,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被告所辯其僅為竊取紙類之資源回收物云云,與常情相違,顯非可採。
㈢再本案雖未扣得被告等人行竊時所用之器具,然依卷附現場
照片(見同上偵字第21579號卷第4至6、53頁),原發電機之電線係包覆在PVC管內,而依該PVC管及電線之材質、管徑、徑圍及破壞情形觀之,該PVC管及電線有完整之裁切痕,顯見被告等人必以堅韌、銳利之工具,方可將具有相當硬度之PVC管及電線裁切以抽取PVC管內之電線,是被告等人所使用之器具足以裁切PVC管及裁斷電線,自然足以傷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被告等人確係攜帶兇器行竊一情,亦堪認定。㈣至證人楊普賀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去喜相逢社區
的時候,只是去拿回收紙,去的時候已經沒有電線,電線已經被剪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惟觀諸被告與證人楊普賀既有如前述共同正犯之關係,且參以證人楊普賀於101年5月18日訊問時已稱:因為案子的事情,伊不想跟他同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是其證述內容,自受有與被告同庭或恐自己犯罪之心理壓力下所為之迴護之詞,自難單憑其上開證述,遽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楊普賀、「阿忠」上開共
同前往喜相逢社區以足供兇器之不詳器具竊取電線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
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楊普賀、「阿忠」共同持以行竊之器具,既可破壞堅硬之PVC管及裁斷電線,可見足以傷害人體,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如前所述,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張佑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1款之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尚有未洽。被告與楊普賀、「阿忠」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非是,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且犯罪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等人用以行竊之器具雖可認係兇器,然無法知悉究係何物,數量、所屬為何,與被告等人用以載運之行李袋1個,均未扣案,亦無從未查悉是否仍然存在,爰不併予為沒收之宣告。
四、楊普賀、「阿忠」共同涉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