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林舒婷 律師被告 許芳堯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王君倚 律師被告 許入元
吳明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捌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被告許芳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及被告許入元、吳明欣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捌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家祝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孫洪祥,孫洪祥並於民國102年4月8日具狀承受訴訟,此有原告董事會議事錄、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至第11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1,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1,042元及被告許芳堯自102年2月21日起、被告許入元與吳明欣自102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減縮,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許入元、吳明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芳堯以被告許入元、吳明欣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機師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並自同年3月19日起擔任原告之試用副機師職務。被告許芳堯於受僱原告前,雖已自費學習飛行並取得美國商用飛行員執照(CommercialPilotLicense,下稱CPL),惟其僅具備駕駛多引擎螺旋槳飛機之能力,無法駕駛噴射客機,原告乃於其受僱期間再施以民航副駕駛員資格訓練(AirlinePilotQualificationtraining,下稱APQ訓練)及A330機型新進訓練(InitialTransitionTraining),而因機師訓練費用甚鉅,各型飛機操作技術差異甚大,無法於短期內另行聘任駕駛特定機種之飛航機師,乃與被告許芳堯於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開始試用日起算為期15年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第3條及第4條約定被告許芳堯承諾於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依原告頒訂之人事業務手冊第九篇離職賠償第五章「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下稱系爭飛航組員賠償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另被告許入元、吳明欣依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約定,保證被告許芳堯履行前揭承諾並就被告許芳堯應負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許芳堯於100年12月15日預告於101年1月21日自請離職,跳槽至香港航空任職,因其離職時僅服務4年10個月餘,未滿最低服務年限,爰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第6條及民法第227條、第739條、第74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許芳堯應賠償之下列訓練費用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716,082元及違約金1,124,960元,合計3,841,042元:
⒈訓練費用:
APQ訓練費用部分,被告許芳堯係於96年3月至同年8月間接受原告所安排之APQ訓練,依系爭飛航組員賠償規定之附件「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下稱系爭訓練費用一覽表)所載,此部分訓練費用為1,247,963元。A330機型新進訓練費用部分,被告許芳堯復於96年9月至97年3月間,接受原告所施予之A330機型新進訓練,此部分訓練費用依系爭訓練費用一覽表所載為1,468,119元。以上兩階段訓練費用合計為2,716,082元,而被告許芳堯離職時僅服務4年多未滿5年,依系爭飛航組員賠償規定第7.2條附表所列服務年期對應之賠償比例為100%,故其應賠償之訓練費用應為2,716,082元。
⒉違約金:
被告許芳堯於離職前6個月即100年7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總額合計為1,124,960元,故其應賠償之違約金為1,124,960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1,042元及被告許芳堯自102年2月21日起、被告許入元與吳明欣自102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芳堯則抗辯以:
(一)系爭聘僱契約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無效:系爭聘僱契約最低服務年限15年之約定乃原告預定用於培訓機師聘僱契約而訂立,屬定型化之契約,機師對於該約款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然該服務年限之約定與訓練費用高低並無合理關聯,原告卻以之限制被告選擇工作自由,且一般提供飛行培訓之航空公司與培訓機師之約定服務年限僅6至7年,足證15年之服務年限約定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屬片面加重員工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又,依系爭飛航組員賠償規定第5.1.2條規定及原告初訓機師訓練成本資料表可知,原告就美國UND一至七期培訓機師之訓練費用成本為900多萬元,在15年內即可攤還完畢,惟被告許芳堯之受訓費用較少,原告實際支出之訓練費用200餘萬元應在數年內即可攤還完畢,是15年服務年限顯然過長,亦不符比例原則。且被告許芳堯受訓期間之30位同班同學中,共有五人(含4位澳洲籍飛行員及1位日本籍飛行員即訴外人 齊藤賢司 )與被告許芳堯接受相同訓練,惟其等與原告簽署之保證服務期間僅為5年,可見原告與被告許芳堯約定之15年服務年限顯不公平。一旦15年期滿,將導致機師成為未來中高齡勞工,轉職更加困難,等同剝奪勞工選擇工作自由,該服務年限之約定顯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許芳堯訓練費用依原告主張實際支出之2,304,452元,於6至7年間即可攤還完畢,是被告許芳堯之合理服務年限應為6至7年,其餘超過部分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訓練費用並無理由:告許芳堯於96年受僱原告前,業於87年間取得美國商用飛行員執照(CPL),且擁有600餘小時之實際駕駛飛行經驗,包含波音737機型模擬機及767機型模擬機之飛行訓練,是被告許芳堯不需為取得駕駛資格再接受飛行訓練。原告為要求飛行員按公司制定之步驟駕駛飛機,必需提供該等訓練,APQ訓練及A330機型新進訓練性質上即係原告必須提供之「在職訓練」,而非飛行員為取得飛行資格之「基礎訓練」,則該等訓練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負擔。又,原告係在兩造簽署系爭聘僱契約數月後,始另持系爭訓練費用一覽表要求被告許芳堯簽署,並自行附於系爭聘僱契約之後。被告許芳堯於簽署系爭聘僱契約時,無從知悉訓練費用金額為何,亦未同意原告所主張之訓練費用數額。而原告團體協約手冊並無任何關於系爭飛航組員賠償規定之記載,不足認定有公開揭示或告知機師相關規定之情;且原告於被告許芳堯辦理報到手續通知書、報到人員網路使用授權通知書及飛行員員工手冊,均未曾告知系爭飛航組員賠償規定及賠償比例內容,系爭飛航組員賠償規定顯不足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許芳堯係因原告出具系爭訓練費用一覽表,致誤認原告將如實支出該表所列之高額費用,始簽訂15年服務年限條款,惟原告實際並未支出如此高額之訓練費用,且原告於另案中以不實單據濫竽充數,並有高價低報之情事,顯明知其為被告許芳堯實際支出之訓練費用並非如系爭訓練費用一覽表所載,卻以此詐欺被告許芳堯,倘被告許芳堯知悉系爭訓練費用一覽表為不實,自不可能同意保證服務15年及依系爭訓練費用一覽表計算訓練費用,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為同意依照系爭訓練費用一覽表計算訓練費用及同意保證服務15年之意思表示。另,依原告內部會計組發給機師之薪資說明,基本薪已明確記載按等級發放,每年晉升一級等語,可知兩造間確有一年晉升一職等之約定,惟原告於96年4月至99年10月間片面凍結被告許芳堯之薪資及職等,顯已嚴重違約,故被告許芳堯並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聘僱契約請求被告許芳堯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並無理由:系爭聘僱契約除約定賠償訓練費用外,尚須賠償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顯以同一事由處罰被告許芳堯,不合常理,該約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應屬無效。且被告許芳堯已於原告任職4年10個月,其離職時應賠償之違約金高達1,124,960元,相較於剛任職之機師僅需賠償30萬元,此任職越久、離職違約金越高之不合理情形,顯違反臺灣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縱認上開約定為有效,因該約定內容係載明「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而所謂正常工作應在正常狀態下所為,而被告許芳堯離職前6個月每月「超時飛加」金額合計69,320元部分,並非屬於正常工作,應予扣除,是違約金1,124,960元扣除69,320元後應為1,055,640元。另被告許芳堯業於原告服務長達4年10個月,如依全球其他航空公司與機師約定之合理服務年限為6至7年,已超過服務年限之3分之2,應無須賠償高額違約金,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
(四)縱認原告得依系爭聘僱契約請求被告許芳堯返還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亦應依其實際損害計算其數額;被告許芳堯簽署系爭聘僱契約時,並未約定賠償比例,亦未同意系爭飛航組員賠償規定第7.2條所採5年級距式之賠償辦法,自不受該規定之拘束,而應依實際任職年數與服務年限比例賠償。被告許芳堯業已服務58個月,於任職期間為原告所付出之勞務,原告亦受有利益,故應扣除被告許芳堯業已在原告服務年限之比例來計算返還費用。是本件APQ訓練費用部分,其中地面學科訓練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1「commandtraining」為機長訓練,被告許芳堯當時不可能接受該訓練項目,至明細表10至19及明細表20至23,被告許芳堯並未接受 盧樹欣 等人之訓練;又原告已自承APQ模擬機訓練係安排被告許芳堯及訴外人 王臺勝蔡曜宇 三人一組,而模擬機係以時數而非人數計算費用,實際坐上駕駛座操作模擬機之學員僅有兩名,另一名在旁觀察,故使用固定訓練時數所花費之模擬機訓練費用不變,應由三人共同分擔,故本件APQ之模擬機訓練費用應為489,385元(計算式:734,078元×2÷3=489,385元)。至A330機型新進訓練費用部分,其中本場訓練費用為美金17,093元,惟被告許芳堯係與同王臺勝一組,故應由二人分擔上開費用,每人應分擔金額為美金8,546.5元,換算新臺幣為280,667元;又全功能模擬機訓練費用雖為555,810元,惟經核對教師姓名及機師學術科訓練課表, 閆振鳴 並不在帶課老師之列,被告許芳堯並未上過該老師所教授之模擬機課程,故扣除該老師鐘點費用32,756元後應為523,054元,加計地面學科訓練費用9,122元、飛行訓練器固定式模擬機訓練費用274,520元,共計為806,696元,再加計10%行政管理費用後為887,366元,另加計上開本場訓練費用280,667元,A330機型轉換訓練部分之訓練費用合計為1,168,033元。是本件訓練費用即APQ訓練費用及A330機型新進訓練費用合計為1,657,418元(計算式:489,385元+1,168,033元=1,657,418元),再加計違約金1,124,960元,合計為2,782,378元。又因被告許芳堯任職58個月已佔15年之32.22%,故原告至多僅得請求相當於67.78%之比例即1,885,896元(計算式:2,782,378元×67.78%=1,885,896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入元、吳明欣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略以:依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保證人保證乙方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之文義觀之,所謂「一切賠償責任」係指被告許芳堯將來因職務行為可能發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保證人即被告許入元、吳明欣所負之保證責任,自不限於被告許芳堯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之情節,尚包括被告許芳堯將來違反原告所訂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有關規定所負之賠償責任,故被告許入元、吳明欣所保證之賠償事項於締約時尚未發生,且無從於事前估算其數額,渠等之保證責任範圍既非訂約當時可得確定,是渠等依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約定所為應係人事保證,而非一般保證。另觀諸被告許入元、吳明欣簽署系爭聘僱契約之過程,原告並未於系爭聘僱契約記載其為被告許芳堯支出之訓練種類及訓練費用數額,渠等僅在系爭聘僱契約上簽署姓名,從未看過系爭訓練費用一覽表,亦從未被告知系爭飛航組員賠償規定第7.2條關於應按服務年數比例賠償之內容,無從知悉被告許芳堯所接受之訓練種類及訓練費用數額;況被告許芳堯於簽約時亦無法知悉將受何種機型訓練,無從得知訓練費用數額,且原告內部基於人力調度需求,經常調動機師至其他機隊,所受訓練種類及訓練費用亦因而變動,是被告許入元、吳明欣無法確定未來可能為被告許芳堯擔負之賠償責任數額為何,在保證責任係屬變動且無法確定之情形下,渠等所負責任應非一般保證,而係人事保證。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既已明文規定被告許入元、吳明欣應就被告許芳堯對原告所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 益證渠 等擔負者係將來不確定之責任,應有人事保證規定之適用。被告許入元、吳明欣係於96年3月14日與原告簽署系爭聘僱契約,惟並未約定保證期間,依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有效期間為3年即自96年3月14日起至99年3月14日止,而被告許芳堯係於100年12月15日提出離職預告書,人事保證契約業已失效,原告無從再依已失效之系爭聘僱契約保證條款請求被告許入元、吳明欣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⒈被告許芳堯受僱原告公司前已自費學習飛行,並於87年間取得美國商用飛行員執照(CPL)。
⒉被告許芳堯於96年3月14日邀同被告許入元、吳明欣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聘僱契約,約定被告許芳堯受僱原告公司擔任機師職務,初敘試用副機師,並於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開始試用日起算為15年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此有系爭聘僱契約可參(見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司店勞調字第19號卷,下稱勞調卷,第8頁)。
⒊被告許芳堯自96年3月19日以試用副機師身分受僱於原告公
司,嗣擔任A330副機師,並於100年12月15日預告於101年1月25日自請離職,跳槽至香港航空任職,服務期間僅4年10個月餘,此有被告許芳堯之員工個人資料表、原告航務處飛航組員自請離職預告書、飛航組員面談溝通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勞調卷第15頁、第16頁)。
⒋被告許芳堯於任職期間曾由原告公司負擔訓練費用,接受民航駕駛員資格訓練(APQ訓練)及A330機型新進轉換訓練。
⒌被告許芳堯離職前6個月即100年7月至100年12月之薪資總額
為1,124,960元,此有被告許芳堯之電子餉單可參(見勞調卷第18頁至第24頁)。
⒍兩造於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被告許芳堯承諾於保
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依原告頒訂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並約定被告許芳堯同意接受在任職期間內配合公司人力運用所作之各項訓練,有關升訓或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原告頒訂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辦理;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復約定被告許芳堯之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許芳堯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被告許芳堯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見勞調卷第8頁)。
⒎原告「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第7.2條規定
:「機師經簽妥聘僱契約若因未滿服務年限而離職且可歸責於機師本身之原因者,除須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外,另按下表所簽訂合約年限,對照已服務年資相對應之比例賠償訓練費用,以及其他損失。」,其中合約年限15年之民間機師,服務年資未滿5年之賠償比例為100%(見勞調卷第2頁)。
⒏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原證1至原證10、原證12、原證16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4頁背面)。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第6條及民法第227條、第739條
、第74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訓練費用2,716,082元、違約金1,124,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⒉系爭聘僱契約最低服務年限15年之約定是否合法有效?有無
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15年之約定服務年限是否過長?⒊原告請求被告許芳堯賠償訓練費用,有無理由?若然,其數
額為何?⒋原告請求被告許芳堯賠償違約金,有無理由?若然,其數額
為何?被告領取之「超時飛加」是否應列入正常工作所得?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⒌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許入元、吳明欣負
連帶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聘僱契約最低服務年限15年之約定係屬有效:⒈按現行勞基法就勞動契約雖未設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
,亦未明文禁止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年限及其違約金之約款,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該類約款並無違法,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有顯失公平之處,原應尊重當事人間所訂之類似約款之效力。惟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未可全然否定其正當性。而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以為觀察。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以為審查適當與否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⒉查原告係經營航空客運運輸業,屬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又被告許芳堯於96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聘僱契約,自96年3月19日以試用副機師身分受僱於原告公司,嗣擔任A330副機師等情,此有系爭聘僱契約及被告許芳堯之員工個人資料表可參(見勞調卷第8頁、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許芳堯係在原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依系爭聘雇契約第2條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乙方(指被告許芳堯)開始試用日起算,為期15年」,第3條及第4條分別約定:「乙方承諾:㈠於保證服務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上述承諾,乙方同意除依甲方(指原告)頒訂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即系爭飛航組員賠償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及其他損失予甲方。」(見勞調卷第8頁),堪認原告與被告許芳堯已於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自開始試用日起算為期15年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被告許芳堯並承諾於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依原告頒訂之系爭飛航組員賠償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無訛。
⒊衡之原告為大型國際航空公司,經營航線頗多,各種機型之
機隊龐大,且各航機之起航依法必須配置相當之人員(如正、副機師及巡航機師),復基於飛航安全之考慮,對於航機上機組人員必在完成某一航程任務後,給與足夠之休息時間,始得再擔任下次航程任務。是其為能順利營運,必須維持相當數量之機師。而航空公司之機師係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並非一般普通從業人員,機師通過民航局檢定取得執照,續經訓練至可獨當一面執行飛航任務,培訓費用甚鉅,需時甚久,原告無從於招募新進人員後即令其立即加入營運行列。且各型飛機操作技術差異大,無法於短期內另行聘任擔任特定機種駕駛之飛航機師,倘允許機師得不受限制任意離職,除使原告為招訓新進人員必須支出人力、物力、財力致增加營運成本,影響企業整體有效經營外,更將使其營運調度困難,影響飛航安全。是為維持飛航安全及避免影響機隊調度,航空公司要求機師承諾最低服務年限,應屬企業營運所必要。被告許芳堯雖辯稱由原告解聘資深機師之舉,可知機師服務年限與飛航安全及機隊調度無關,飛航安全僅係原告為逃避飛行管理安全之藉口云云,並提出原告新聞稿、社評文章及研究報告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65頁至第282頁)為據,惟觀諸原告新聞稿之前後文內容係記載:「近幾年來,華航在德國顧問協助及徹底要求改革下,飛行員的素質及管理已達國際水準。尤其在飛行員訓練及考核制度標準化,皆有極嚴格的要求且推動飛航操作品質保證系統(FOQA)。
華航航務副總經理 周裕森 表示『過去幾年,華航航務操作觀念上有很大的轉變,從過去飛行的任務導向,到現在以旅客安全、飛安為第一』。由於這一連串雷厲風行的改革措施及嚴格執行的考核制度,過去一年半內以來,華航解聘了約50位飛行員,其中不乏極其資深且位階極高的飛行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5頁),可見原告係基於飛航安全考量而淘汰不適任之機師,且服務年限長短與是否適任工作並無必然關係;至被告所提出社評文章及研究報告書,亦僅代表該等作者之個人見解,均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必要性及合理性,除基於飛航安全考量外,亦涉及機師養成、航空業者經營利益等因素,是被告許芳堯上開所云,均不足採。
⒋又,被告許芳堯於任職期間,曾由原告公司負擔訓練費用,
接受民航駕駛員資格訓練(APQ訓練)及A330機型新進訓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許芳堯所支出之APQ訓練費用為647,488元、A330新進訓練費用為1,204,022元等情,業據提出訓練費用計算表及相關憑證等件(見本院卷㈢第6頁、第7頁、卷㈠第60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110頁)為證,堪認原告業已花費龐大訓練費用使被告許芳堯得以擔任A330副機師,自有以聘僱契約約定服務年限之必要性。且被告許芳堯既係本於自由意思與原告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免費接受原告提供之專業訓練成為民航副機師,自應受系爭聘僱契約有關服務年限約定之拘束。又原告與被告許芳堯雖有最低服務年限15年之約定,被告許芳堯負有任職如未達約定之15年年限即須賠償訓練費用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惟其亦享有納入原告企業體系,由原告支付費用參加訓練以取得並增進飛行技能之利益,並無單方加重其責任之情。況系爭聘僱契約並未剝奪被告許芳堯依勞基法或民法等相關規定之僱傭契約終止權,僅於其提前終止契約時,基於免費培訓、企業經營管理、大眾飛航及安全需要,應依約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予原告,對其保障尚無不週,亦難謂有加重被告許芳堯之責任或影響其轉職自由之情事,是系爭聘僱契約所約定之15年服務年限及賠償規定與原告為達培訓目的所為之支付,尚符合比例原則,亦非單方利益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原告與被告許芳堯間關於最低服務年限15年之約定,既未違反法律強禁規定或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未逾必要限度,並具合理性,應屬合法有效。
⒌被告許芳堯雖辯稱原告與機師簽約時既有服務15年之要求,
應以逐年晉支、增加機師薪資之對待給付始符公平,惟原告未遵守相關晉支規定,片面凍結被告許芳堯2年期間之薪資及職等,亦屬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聘僱契約最低服務年限15年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已如前述,而原告有無違反兩造間關於逐年晉支之約定,係屬原告是否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涉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系爭聘僱契約最低服務年限15年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無涉,是被告許芳堯執此辯稱本件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⒍被告許芳堯復辯稱原告早年美國UND一至七期培訓機師受訓
年限較長且訓練成本高達900多萬元,僅約定保證服務年限15年,而其受訓年限較短且成本更少,卻也約定保證服務年限15年,顯不具必要性及合理性云云。惟判斷最低服務年限之期間長短是否適當,除衡量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多寡外,亦應審酌訓練時間之長短、有無補償措施及勞動力之替代可能性等因素,並非以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作為唯一審查基準,訓練費用之多寡與服務年限之長短並無必然關聯,故原告依各機師於受僱前有無駕駛民航機之經驗、應受之訓練內容、訓練時間長短及訓練費用多寡,分別於系爭飛航組員賠償規定第5.1條約定不同之服務年限:「他行機師為10年或至屆齡退休」、「軍方機師、民間機師及公司自行培訓之美國UND的一至第七期『培訓機師』為15年」、「『培訓機師』自美國UND第八期以後及送德航及澳洲培訓者為20年」、「外籍機師依聘僱契約服務年限之規定」(見勞調卷第11頁),具有合理性,亦未逾必要限度。且觀諸被告許芳堯所提出之「中華航空初訓機師訓練成本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83頁至第285頁),係83年3月7日之版本,而依系爭飛航組員賠償規定第6條「訓練費用之計算」其中第6.2條規定:「本辦法附件『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之資料計算標準,由航務處會請財務處協助辦理,原則3年檢討乙次,惟本公司得因必要情形或實際情況適時修訂之。」(見勞調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見原告於各時期所支出之訓練費用標準並非全然一致,原則上3年即應檢討一次,則被告許芳堯徒以83年間之早期訓練費用資料與本件原告所支出訓練費用相較,逕稱本件最低服務年限15年之約定欠缺合理性及必要性云云,自非可取。
⒎被告許芳堯另辯稱訴外人齊藤賢司等5名原告外籍機師與其
接受相同訓練,原告卻僅與其等約定保證服務期間5年及保證金美金2萬元,故本件最低服務年限15年之約定顯失公平云云。惟各國生活水平及消費水準有所不同,以本國籍機師之薪資或服務年限限制,無法吸引有足夠飛行技術及經驗之外國籍機師至原告公司任職,是原告以較低服務年限或賠償金額,僱用較具國際民航飛行經驗之外國籍機師,乃市場制度所致;原告基於市場制度、外籍機師飛行經驗及資歷等因素綜合考量,而與齊藤賢司等外籍機師約定5年之保證服務年限,原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自難僅以原告與齊藤賢司等外籍機師約定之保證服務期限較短,即逕認本件最低服務年限15年限之有何不合理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⒏又,被告許芳堯辯稱全球其他航空公司與培訓機師約定之服
務年限多為6至7年,且被告許芳堯於6至7年間即可攤還原告所支出之訓練費用,是本件之合理服務年限應為6至7年,其餘超過部分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經查,由被告許芳堯所提之維基百科查詢資料、RegionalExpress及VirginAustralia航空公司網站列印資料、新聞報導及國泰航空機書合約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86頁至第301頁、卷㈡第117頁至第121頁)內容以觀,前開航空公司大多為國外公司,其機師受訓地點、課程內容與原告公司原不相同,訓練期間及內容亦有差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據為有利被告許芳堯之認定。至被告許芳堯另以曾接受澳洲基礎訓練之原告機師即訴外人 田一鈞 為例,辯稱田一鈞之澳洲基礎訓練費用為1,671,852元並約定服務年限20年,與未曾接受澳洲基礎訓練之被告許芳堯約定服務年限15年相較,可知原告每年平均得回收或機師應攤還之訓練成本應為334,370元(計算式:1,671,852元÷5年=334,370元),被告許芳堯於6至7年間即可攤還原告所支出之訓練費用,本件合理服務年限應為6至7年云云,惟訓練費用之多寡與最低服務年限之長短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一如前述,況被告許芳堯既未曾接受澳洲基礎訓練,則被告許芳堯以澳洲基礎訓練費用之成本為據,計算其每年應攤還之訓練費用成本,亦屬無據。是被告許芳堯辯稱本件合理服務年限應為6至7年,超過部分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⒐綜上,系爭聘僱契約最低服務年限15年之約定係屬有效,被
告許芳堯抗辯系爭聘僱契約最低服務年限15年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民法第72條規定而為無效云云,均無足取。
(二)原告得依系爭聘僱契約及系爭飛航組員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許芳堯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
⒈查,被告許芳堯係於96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聘僱契約
,並自96年3月19日以試用副機師身分受僱於原告公司,其於任職期間曾由原告公司負擔訓練費用,接受民航駕駛員資格訓練(APQ訓練)及A330機型新進轉換訓練,嗣擔任A330副機師,於100年12月15日預告於101年1月25日自請離職,跳槽至香港航空任職,服務期間僅4年10個月餘等情,有被告許芳堯之員工個人資料表、原告航務處飛航組員自請離職預告書、飛航組員面談溝通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7頁、勞調卷第15頁、第16頁)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與被告許芳堯已於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自開始試用日起算為期15年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並於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被告許芳堯於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依原告頒訂之系爭飛航組員賠償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等節,復如前述。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並約定被告許芳堯同意接受在任職期間內配合公司人力運用所作之各項訓練,有關升訓或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依系爭飛航組員賠償規定辦理。而依原告於94年3月20日頒訂、95年2月1日編修、版本
AC之系爭飛航組員賠償規定第7.2條規定:「機師經簽妥聘僱契約若因未滿服務年限而離職且可歸責於機師本身之原因者,除須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外…,另按下表依所簽訂合約年限,對照已服務年資相對應之比例賠償訓練費用,以及其他損失」,該條下方之附表並載明合約年限15年之民間機師,服務年資未滿5年之賠償比例為100%(見勞調卷第12頁)。是被告許芳堯於原告公司之任職期間僅4年10個月餘,而有服務年限未滿15年之違約情事,則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及系爭飛航組員賠償規定第
7.2條規定請求被告許芳堯賠償訓練費用及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即非無據。
⒉被告許芳堯雖辯稱原告於簽訂系爭聘僱契約當時並未將系爭
飛航組員賠償規定附於契約後方,原告團體協約手冊亦無任何關於系爭飛航組員賠償規定之記載,不足認定有公開揭示或告知機師相關規定之情;且原告於被告許芳堯辦理報到手續通知書、報到人員網路使用授權通知書及飛行員員工手冊,均未曾告知系爭飛航組員賠償規定及賠償比例內容,系爭飛航組員賠償規定顯不足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云云。惟按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錄,單方制訂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依原告與被告許芳堯所簽訂之系爭聘僱契約書第
1條約定已載明:「甲方(即原告)聘僱乙方(即被告許芳堯)擔任機師職務,初敘試用副機師,嗣後服勤、考核、升遷、調職、獎懲、休假、醫療、撫卹、資遣、退職、退休等,乙方願恪守甲方所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有關法令」,第4條、第5條並分別約明:「若違反上述承諾,乙方同意除依甲方頒訂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即系爭飛航組員賠償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外…」、「乙方同意…有關升訓或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甲方頒訂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辦理」(見勞調卷第8頁),可見系爭飛航組員賠償規定係原告公司用以規範機師違反聘僱契約所約定服務年限時之賠償事項,其性質應屬勞基法第70條所定之工作規則,而原告已將系爭飛航組員賠償規定置於「華航企業資訊網頁」供員工瀏覽,並於團體協約手冊中載明該網站之網址等節,亦有原告網頁資料及團體協約手冊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
40頁、第153頁至第155頁),是原告所有機師均可上網瀏覽,隨時查閱該規定之詳細內容,對於違約離職之效果,應已處於隨時可得認識之狀態;況依原告團體協約手冊之附錄㈡公司重要網址及資源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54頁),華航企業網之網址即EIP網是專屬每位華航員工之公司內部網路系統,內容包括各類公司正式對內發布之規定及訊息,並可連接公司內之各單位網站,則被告許芳堯辯稱其登入網站後僅係填寫個人相關資料、查看航班狀況及收發電子郵件,並未獲授權得以查看其他資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即難憑取。承前所述,系爭飛航組員賠償規定已符合公開揭示之要求,並已納入成為原告與被告許芳堯間系爭聘僱契約之一部,自有拘束被告許芳堯之效力。
⒊被告許芳堯復辯稱其於96年受僱原告前已取得美國商用飛行
員執照(CPL),並擁有600餘小時之波音737、767機型模擬機飛行駕駛經驗,已具備駕駛客機之能力,其所接受之APQ訓練及A330機型新進訓練性質上係屬原告必須提供之「在職訓練」,而非飛行員為取得飛行資格之「基礎訓練」,即無須負擔該等訓練費用。經查,被告許芳堯受僱原告公司前已自費學習飛行,並於87年間取得美國商用飛行員執照(CPL)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航空人員經學、術科檢定合格,由民航局發給檢定證後,方得執行業務,民用航空法第25條定有明文。航空人員經學、術科檢定合格後,由民航局發給檢定證。經檢定合格之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具有飛機自用及商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擔任經檢定合格航空器型別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機長及副駕駛員。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第3條、第4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許芳堯雖已取得美國商用飛行員執照(CPL),然其既未取得民航局所發給之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證,自難謂其在受僱原告公司前即擁有駕駛民航客機之資格及能力。況不論係已取得CPL之民間機師或毫無經驗之原告自行培訓機師,均應再通過民航機師前置訓練(APQ訓練)及機種訓練,並通過民航局之機型檢定考核,發給機型檢定證後,始為合格之民航機師,而得駕駛大型噴射客機,此觀諸原告徵才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4-45頁)即明。足見被告許芳堯於96年3月19日受僱原告擔任試用副機師後,雖無庸再接受基礎飛行訓練,惟仍須依序接受APQ訓練及A330機型新進訓練,並通過民航局之機型檢定考核後,方具備駕駛民航客機之資格,原告並於被告許芳堯通過考核後,自97年3月2日正式雇用其擔任A330機型副機師,此有被告許芳堯之員工個人資料表(見本院卷㈠第
37頁)可按。是認被告許芳堯所接受之APQ訓練及A330機型新進訓練,應屬其取得駕駛民航客機資格及能力所需接受之必要訓練,則其辯稱於受僱原告之前即已具備駕駛客機能力,該兩階段訓練之性質僅為在職訓練,故其無須負擔該等訓練費用云云,洵無足取。
⒋被告許芳堯另辯稱其係因原告出具系爭訓練費用一覽表,致
誤認原告將如實支出該表所列之高額費用,始簽訂15年服務年限條款,惟原告明知並未實際支出該等高額訓練費用,卻以此詐欺被告許芳堯,倘其知悉系爭訓練費用一覽表為不實,自不可能同意保證服務15年及依該表計算訓練費用,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為同意依照系爭訓練費用一覽表計算訓練費用及同意保證服務15年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告許芳堯自承其係於96年3月14日簽署系爭聘僱契約,數月後再於系爭訓練費用一覽表上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卷㈡第220頁背面),堪認被告許芳堯於簽訂系爭聘僱契約並承諾15年之保證服務期間時,顯與系爭費用一覽表記載之訓練費用數額多寡無涉;且系爭聘僱契約所載「保證服務期間自乙方(指被告許芳堯)開始試用日起算,為期15年」、「於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上述承諾,乙方除同意依甲方(指原告)頒訂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即系爭飛航組員賠償規定)賠償訓練費用」、「有關升訓或轉訓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甲方頒訂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辦理」等事項(見勞調卷第8頁),攸關被告許芳堯之權利義務及將來違約時之賠償金額,事涉重大,衡諸常情,被告許芳堯當於知悉明瞭並認同上開條款之內容後始簽署系爭聘僱契約,自難謂其有何陷於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可言。是被告許芳堯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所為同意依照系爭訓練費用一覽表計算訓練費用及同意保證服務15年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取。
⒌被告許芳堯又辯稱兩造間有一年晉升一職等之約定,惟原告
於96年4月至99年10月間片面凍結被告許芳堯之薪資及職等,顯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其並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聘僱契約請求被告許芳堯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原告會計組所發給之薪資說明及96年4月至99年10月間之電子餉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1頁至第200頁)。惟細觀原告與被告許芳堯所簽訂之系爭聘僱契約,並無關於原告應每年調薪或晉支之約定,縱認原告就機師之調薪或晉支,或有每年調整之慣例或內部規則存在,惟該等事項既非系爭聘僱契約約定之內容,並不構成原告勞動契約上之義務,是被告許芳堯辯稱原告片面凍結薪資及職等而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云云,委無可取。另參諸被告許芳堯之自請離職預告書、飛航組員面談溝通紀錄表及被告許芳堯於101年1月1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等內容(見勞調卷第15頁、第16頁及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52頁),可知被告許芳堯係基於生涯規劃而自請離職,且其於離職過程中均未提及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更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明其係因工作太累、航班太多及待遇不佳而離職,並轉至香港航空公司任職(見本院卷㈡第221頁),尚難遽認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是被告許芳堯辯稱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得依系爭聘僱契約請求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云云,亦無可取。
⒍另就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關於違反服務年限應賠償相當於離
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約定部分,被告許芳堯雖辯稱系爭聘僱契約除約定賠償訓練費用外,尚須賠償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原告顯以同一事由處罰被告許芳堯,該約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訓練費用之賠償乃原告過去已支出費用之填補,違約賠償之約定則係填補被告許芳堯在原告預期時間以外離職時,原告因之可能發生之損害,例如因人力不接,致原有機師加重工作負荷,而可能直接導致原告須支付高額加班費,並間接衍生飛航安全之潛在隱憂、原告與其他在職機師之勞資對立,或須於較短時間內以較高薪資聘請無須另經訓練之機師等。是訓練費用與違約金之賠償,二者目的並不相同,核無以同一事由重複處罰之違反誠實信原則情事。雖被告許芳堯復辯稱行政院勞委會業已決定修法禁止航空業者訂定懲罰性賠償金,系爭聘僱契約之違約金約定顯與修法趨勢相背;且該約定造成任職越久、離職違約金越高之不合理情形,違反臺灣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云云。惟觀諸被告許芳堯所提出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㈡第393頁),其內容僅係說明未來之立法趨勢,現行勞動相關法規既未明文禁止航空業者於勞動契約訂定懲罰性違約金條款,系爭契約所定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亦無違法無效之情事,則原告於被告許芳堯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時,本於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其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又資深機師於原告公司任職愈久或可逐年調漲薪資,然其職位及對公司之重要性亦與時遽增,則其驟然離職對公司所造成之影響及損害亦更加嚴重,尚難遽謂系爭聘僱契約之違約金約定有何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事。是被告許芳堯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許芳堯賠償之訓練費用為1,780,853元:⒈被告許芳堯違反系爭聘僱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15年之約定
,原告得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及系爭飛航組員賠償規定第
7.2條請求被告許芳堯賠償100%比例之訓練費用等情,業如前述。而依系爭飛航組員賠償規定第6.1條規定:「飛航組員於簽『聘僱契約』或『升訓/轉訓合約』時,航務處應依擬定之該飛航組員之訓練項目資料,並以附件『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即系爭訓練費用一覽表)為核算基礎,計算出該飛航組員日後因可歸責其個人原因離職時應償還訓練費用之金額。」(見勞調卷第11頁),且依系爭訓練費用一覽表之記載,A330機型之APQ訓練費用為1,247,963元、新進訓練費用為1,468,119元(見勞調卷第14頁)。原告雖云系爭飛航組員賠償規定第6.1條已明定被告許芳堯違約時之訓練費用賠償數額,應以系爭訓練費用一覽表所載金額為核算基礎,可見兩造關於被告許芳堯違約之訓練費用賠償金額,已預先約定數額及計算標準,核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不以實際支出或負擔者為限,其得依系爭訓練費用一覽表請求被告許芳堯賠償APQ訓練費用1,247,963元及A330機型新進訓練費用1,468,119元。惟訓練費用與違約金之性質不同,且原告既已陳明其為被告許芳堯所實際支出之APQ訓練費用為647,488元、A330機型新進訓練費用1,204,022元(見本院卷㈢第3頁、第6頁至第7頁),自應以其實際支出額為本,而非以系爭訓練費用一覽表所列數額為據,是原告就超過實際支出之訓練費用部分,其請求尚難憑取。
⒉APQ訓練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許芳堯實際支出之APQ訓練費用為647,
488元等節,業據提出訓練費用計算表(見原證32)、教師鐘點費計算表、航訓教師鐘點費及授課時數明細(下稱教師授課明細表)、APQ訓練課表、APQ教室日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6頁、卷㈠第59頁至第89頁、卷㈡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20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訓練費用計算表,APQ訓練費用又分為地面學科訓練及模擬機訓練等二部分(見本院卷㈢第6頁)。
⑵其中地面學科訓練費用11,161元部分:
①被告許芳堯雖辯稱地面學科訓練部分之教師授課明細表
1之「commandtraining」為機長訓練,被告許芳堯當時不可能接受該訓練項目云云,惟細觀該明細表1係航訓教師 于卓然 於96年3月份之所有授課時數明細(見本院卷㈠第62頁),該教師於當月共教授「G/S」及「FFS」兩種項目之訓練課程,其中「FFS」之訓練對象固為「commandtraining」,「G/S」始為被告許芳堯所接受
之地面學科訓練,且經與APQ訓練費用計算表、地面學科訓練部分之教師鐘點費計算表(見本院卷㈢第59頁、卷㈠第60頁)比對後,可知原告並未將「commandtraining」訓練課程部分之教師鐘點費列入其請求金額(見本院卷㈢第59頁、卷㈠第60頁),是原告請求該教師授課明細表1所列之教師鐘點費,自屬有據。
②被告許芳堯另辯稱地面學科訓練部分之教師授課明細表
10至19及明細表23至29部分,其並未接受盧樹欣等人之訓練云云,惟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地面學科訓練部分之教師鐘點費計算表及APQ教室日誌(見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61頁、卷㈡第11頁至第29頁),明細表10至19及明細表23至29之航訓教師即盧樹欣等人及被告許芳堯均於各該授課日期之教室日誌簽名,且教室日誌所記載之教師授課時數,核與教師鐘點費計算表所列載之上課時數相符,堪認被告許芳堯確有接受盧樹欣等人之訓練課程,是原告請求上開教師授課明細表10至19及明細表23至29部分之教師鐘點費,亦屬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之APQ模擬機訓練費用561,803元部分,依原告
提出之原證32訓練費用計算表可知,此部分包含教師鐘點費、模擬機成本及教師每小時人事成本三部分費用(見本院卷㈢第6頁)。原告前雖已自承被告許芳堯之APQ模擬機訓練,係與訴外人 王臺聖 、蔡曜宇三人一組進行訓練,惟其認實際坐上操作駕駛座操作模擬機之學員僅有二名,另一名學員係旁觀察,故計算被告許芳堯之APQ模擬機訓練費用時應除以二人計算(見本院卷㈡第4頁),並提出原證14訓練費用計算表為據(見本院卷㈠第59頁),其中教師鐘點費為72,600元、模擬機成本為623,690元、教師每小時人事成本為73,230元;嗣原告就模擬機成本部分雖同意改除以三人計算(見本院卷㈢第3頁),惟觀諸原告修正金額後所提出之原證32訓練費用計算表(見本院卷㈢第6頁),其就教師鐘點費及教師每小時人事成本部分,仍係除以二人計算,然不論係教師鐘點費、教師每小時人事成本或模擬機成本,均係以時數計費,而非按人數計算,故原告就被告許芳堯等三人接受APQ模擬機訓練期間所支出之訓練費用,自應由該三人共同分擔,是原告就被告許芳堯等三人接受APQ模擬機訓練所支出之教師鐘點費應為145,200元(計算式:72,600元×2=145,200元)、模擬機成本應為1,247,920元(計算式:623,960元×2=1,247,920元)、教師每小時人事成本應為146,460元(計算式:73,230元×2=146,460元),合計1,539,580元,除以三人計算後,被告許芳堯之APQ模擬機訓練費用應為513,193元(計算式:1,539,580元÷3=513,193元)。
⑷據上,本件原告為被告許芳堯實際支出之APQ訓練費用包
括地面學科訓練費用11,161元及模擬機訓練費用513,193元,合計524,354元(計算式:11,161元+513,193元=524,354元),再加計10%行政管理費後,應為576,789元(計算式:524,354元×110%=576,7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A330機型新進訓練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許芳堯實際支出之A330機型新進訓練費
用為1,204,022元等節,業據提出原證33訓練費用計算表、教師鐘點費計算表、航訓教師鐘點費及授課時數明細(下稱教師授課明細表)、A330機師學術科訓練課表及教室日誌等件(見本院卷㈢第7頁、卷㈠第90頁至第111頁、卷㈡第30頁至31頁背面、第32頁至第37頁背面)為證。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3訓練費用計算表,A330機型新進訓練費用包括地面學科訓練費用9,122元、飛行訓練器/固定式模擬機訓練費用274,520元、全功能模擬機訓練費用555,810元、10%行政管理費及本場訓練費280,667元(見本院卷㈢第7頁)。
⑵被告許芳堯雖辯稱全功能模擬機訓練部分,其並未接受閆
振鳴所教授之模擬機課程,應扣除該教師之鐘點費32,756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全功能模擬機訓練部分之教師鐘點費計算表、教師授課明細表8、機師學術科訓練課表及閆振鳴之考核簽名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04頁、第108頁背面、卷㈡第31頁、卷㈢第3頁),可知閆振鳴確實擔任被告許芳堯於96年12月3日所受全功能模擬訓練之考核教師,被告許芳堯辯稱應扣除閆振鳴之鐘點費云云,自非可取。
⑶據上,本件原告就被告許芳堯所實際支出之A330機型新進
訓練費用為地面學科訓練費用9,122元、飛行訓練器/固定式模擬機訓練費用274,520元、全功能模擬機訓練費用555,810元,合計839,452元(計算式:9,122元+274,520元+555,810元=839,452元),加計10%行政管理費後為923,397元(計算式:839,452元×110%=923,397元),再加計原告與被告許芳堯不爭執之本場訓練費280,667元後(見本院卷㈢第3頁、第7頁、卷㈢第26頁),本件A330機型新進訓練費用總計為1,204,064元(計算式:923,397元+280,667元=1,204,064元)。
⒋承前所述,本件原告為被告許芳堯實際支出之訓練費用包括
APQ訓練費用576,789元及A330機型新進訓練費用1,204,064元,合計1,780,853元(計算式:576,789元+1,204,064元=1,780,853元)。又,被告許芳堯任職原告期間未滿5年,依系爭飛航組員賠償規定第7.2條應賠償100%比例之訓練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許芳堯辯稱其不受該規定之拘束,應按其實際任職期間58個月與服務年限之比例賠償訓練費用,原告至多僅得請求67.78%比例之訓練費用云云,自無足採。是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及系爭飛航組員賠償規定第7.2條,請求被告許芳堯賠償之訓練費用1,780,853元(計算式:1,780,853元×100%=1,780,853元),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許芳堯賠償之違約金為787,472元:⒈經查,被告許芳堯違反系爭聘僱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15年
之約定,原告得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許芳堯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等情,一如前述。而被告許芳堯離職前6個月即100年7月至100年12月之薪資總額為1,124,960元等節,有被告許芳堯之電子餉單(見勞調卷第18頁至第24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準此,被告許芳堯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約定應賠償之違約金計為1,124,960元。被告許芳堯雖辯稱其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超時飛加」金額合計69,320元部分,並非屬於正常工作所得,應予扣除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餉單(見勞調卷第18頁至第24頁),被告許芳堯於離職前6個月之其中5個月均領有超時飛加,且超時加給之本質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自屬正常工作之範疇,是被告許芳堯辯稱違約金之計算應扣除超時飛加云云,委無足取。
⒉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此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酌定違約金時,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此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被告許芳堯自原告離職時僅任職4年10個月餘,約達系爭聘僱契約所約定15年最低服務年限之32%,另考量被告許芳堯係因接受原告所提供之APQ訓練、A330機型新進訓練而取得駕駛民航客機之資格,並擔任A330副機師,其於原告公司工作資歷之累積對其後續工作生涯產生相當助益,並斟酌原告因被告許芳堯驟然離職所受之影響,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30%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許芳堯賠償之違約金數額計為787,472元(計算式:1,124,960元×(1-30%)=787,472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許入元、吳明欣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有理由: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事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3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3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6條之1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是人事保證人乃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受僱人代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參照)。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時,此即屬民法第739條所規定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其保證期間尚無民法第756條之3第3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之適用。⒉經查,被告許芳堯於96年3月14日邀同被告許入元、吳明欣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聘僱契約,並於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指被告許芳堯)保證人保證乙方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此有系爭聘僱契約可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被告許入元、吳明欣雖具狀辯稱渠等依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約定所為應係人事保證,依民法第756條之3規定,已逾3年期間而失效云云。惟查,依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許入元、吳明欣係保證被告許芳堯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被告許芳堯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許芳堯所應履行承諾之內容,係指依系爭聘僱契約第
2條、第3條約定之「保證服務期間內自乙方(指被告許芳堯)開始試用日起算,為期15年」、「乙方承諾:㈠於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等節,足認被告許入元、吳明欣所為係保證被告許芳堯遵守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履行保證服務期間15年內絕不自請離職之承諾,倘被告許芳堯違反最低服務年限15年之約定時,被告許入元、吳明欣即應就被告許芳堯所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即被告許入元、吳明欣係與原告約定,於被告許芳堯「不履行」系爭聘僱契約債務時,由其等代負履行責任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故屬一般保證且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此一保證與被告許芳堯之執行職務無關,非屬「因職務上之行為」所應負損害賠償時之人事保證,而係無關職務上行為之離職違約賠償,且該賠償責任範圍侷限於訓練費用及離職前6個月正常工作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係可得確定之金額,並非泛指無法確定之一切職務行為所生之賠償,況本件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數額係屬得確定之金額,亦無被告許入元、吳明欣所云無法確定保證責任範圍之情事,益徵本件係屬一般保證而非人事保證,自無民法第756條之3所定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之適用。是被告許入元、吳明欣辯稱本件人事保證業於99年3月14日屆滿而失效云云,顯無可取。
⒊又被告許芳堯係於100年12月15日預告於101年1月25日自請
離職,嗣跳槽至香港航空任職,服務期間僅4年10個月餘,顯有服務年限未滿15年之違約情事,原告得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及系爭飛航組員賠償規定第7.2條請求被告許芳堯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等節,既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739條、第748條,請求被告許入元、吳明欣與被告許芳堯連帶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第6條及民法第739條、第748條規定,請求被告許芳堯、許入元及吳明欣連帶賠償被告許芳堯之訓練費用1,780,853元及違約金787,472元,合計2,568,365元(計算式:1,780,853元+787,472元=2,568,365元),及被告許芳堯自102年2月21日起、被告許入元與吳明欣自102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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