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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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

聲請人 陳安里

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目前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業遭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88號核發扣押命令,然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如由京城商銀先行收取聲請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享之權利,將使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卻僅由部分債權人獲償,與更生意旨在將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供全體債權人共同滿足之目的有違,已影響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故對系爭保險契約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受理,而聲請人主張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已遭債權人京城商銀聲請對其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等情,固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88號執行處通知為證,惟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況聲請人之債權人京城商銀係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執行,而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則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倘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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