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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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15、毒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李丞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即殘渣袋,送驗淨重零點零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空袋伍個,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丞偉曾①於民國105年間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106年1月9日以105年度沙簡字第3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②於106、107年間犯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
、3月確定,並經本院於108年6月1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6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5月29日入監執
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3月26日;③於108年間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中簡字
第1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自109年3月27日起
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7月26日;嗣前開②、③案
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7月1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之累犯。審酌被告曾犯前揭罪名,經論罪科刑,執行刑罰
,猶未能悛悔,本案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復與前案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同一罪質之罪,且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
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罪刑
不相當,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