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46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林威呈
被 告 黃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為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1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給付自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
1月28日尚積欠新光銀行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8,181元、連同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118,841元,嗣新光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經濟
部函文及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文玲